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037 號
訴願人 新北市私立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代表人 蘇○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3330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現場經本府社會局認屬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係供作「長期照護機構(養護型
)(H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梯門封閉(設置栓鎖)」之公安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前
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說明略以:「…為防止住民走失,故加裝鎖頭,現已改善拆除鎖頭,…」,惟經原處
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之改善照片,系爭安全門因拆除鎖頭而留有數處螺栓孔,影響
安全門之防火性與阻熱性,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安全門之門板設計結構,內外由 2 片鐵板所製,中間夾上防火綿,以達
到防火 1 小時之能效;而防火綿本身即有耐燃 1 小時之能效,我方安裝栓
鎖只鎖穿 1 片鐵片,並無影響到該安全門之防火性與阻熱性。
(二)因系爭號函要求訴願人於 30 日內改善,本中心已於 106 年 12 月 18 日清
除螺栓孔內異物後,使用防火矽棉塞實內部空心處,並於表面及許些內部空間
填實了防火填塞材料,並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回函相關照片予原處分機關
。本中心極有意願把關系爭建築物之設備安全,誠心請託原處分機關收回成命
,讓本中心將該筆罰鍰金額更好地運用於老人照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防火門性能係依據國家檢驗標準於實驗室進行嚴謹檢測,各實驗項目均符合規
定後始取得認證標章,是系爭防火門外部構造既有損壞,其門扇型式已非原始
認證樣態,是否具備原有防火性及阻熱性尚須重新實驗並取得認證,非訴願人
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而片面認定無影響原有性能。
(二)有關訴願人所述:「…本中心已於 106 年 12 月 18 日清除螺栓孔內異物後
,使用防火矽棉塞實內部空心處,並於表面及許些內部空間填實了防火填塞材
料…」,一節,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陳述函及改
善照片認定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故有關前開防火矽綿塞實、防火材料
填實等,均屬事後改善行為,其表示訴願人知悉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故原處
分機關歉難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本府社會局認屬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係供作「長期照
護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梯門封閉(設置栓鎖
)」之公安缺失。嗣經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去函原處分機關說明已自
行拆除該栓鎖並檢附改善照片為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前開改善照片後,認系
爭安全門因拆除鎖頭而留有數處螺栓孔,影響安全門之防火性與阻熱性,此有訴
願人 106 年 11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及改善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安裝栓鎖只鎖穿 1 片鐵片,並無影響到該安全門之防火性與阻熱
性云云。惟完整之防火門組(含門扇、門樘、五金及其他配件)需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指定之實驗室,依國家檢驗標準檢測合格,方得取得驗證登錄證書,而系
爭防火門之門扇及門框部分既經破壞(產生孔洞),已與原經認證之型式不符,
是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防火設備之完善,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又經破壞後之防火門其耐火穩固性、遮焰性及阻熱性等防火性能是否仍符合
國家檢驗標準尚待專業機構檢測,訴願人既未提供相關檢驗資料及證明文件,其
前開主張尚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已於裁罰後進行相關改善作業一節,縱認屬實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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