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017 號
訴願人 姚○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24005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現場
檢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海砂屋),原樓版混凝土已剝落,鋼
筋鏽蝕,因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裝潢需要,貨車裝載建材倒車進入騎樓,造成樓版不
堪負重崩塌(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管理之責,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交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1 樓因室內裝修需要,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由
承租人雇請工程包商施工,卡車違規超載 8 噸以上之磚塊、水泥、細砂等違規
行使騎樓,司機又圖便利,車斗舉卸式卸貨,因此造成騎樓不堪負重塌陷。裝修
前訴願人已口頭告知承租人,本棟東來大廈早已被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海砂屋,無
奈卡車駕駛個人違規行為,導致塌陷影響交通,非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訴願人亦屬受害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現場檢查結果
,現場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造成騎樓塌陷範圍約長 3 公
尺寬 3 公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交通。至有關訴願人與承租人間責任歸屬
,自有民法債編相關規定適用,原行政處分機關考量建築物現況和所有權人實質
管領能力及後續維護時效,非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法立即達到行政目的,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前改善完竣,屆仍未改善完竣,得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續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違
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
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現
場檢查,查得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因裝潢需要,所雇之貨車裝載建材行駛騎樓,
造成樓版不堪負重崩塌(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前改善完竣.
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大樓(東來大廈)雖經鑑定屬海砂屋,並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損害嚴重,建議補強拆除改建,然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命停止使用,訴願人將系
爭建築物(1 樓)出租使用,並將騎樓部分供公眾通行,如何認定訴願人有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情事?另依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之樓版因不堪負重崩塌一
事,肇因於承租人裝修過程不當使用所致,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係訴願人未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造成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破壞?上開疑義,均屬本案事實涵攝
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然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及答辯書中敘明。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逕以現場樓版崩塌之結果,遽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認事用法尚屬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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