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367 號
訴願人 田○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631916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7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48 號之 1(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右側有新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含貨櫃屋)(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雨遮及無壁體花架可免予查報,而本件構造物為雨遮,可免予查報,且
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第 8 條規定,符合拍照列管案件修繕標
準 2、小尺寸 H 型……可不予拆除。又本店有申請汽車美容行業,固可免除拆
除,請求撤銷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存立之合法事證,顯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構
造物,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右側新建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具有頂蓋、樑柱,
並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金屬構造物,且系爭構造物座落之本市○○區○○○段○
○○小段 27-3 地號土地,其地上並無合法登記之建物,顯見系爭構造物為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
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有新北市合法建築增建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及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適用,可不予拆除云云。按新北市合法建築增設一
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
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雨遮……。」,其附表:
┌───┬────────┬─────┬────────┬─────┐
│項目 │位置 │材料 │標準 │備註 │
├───┼────────┼─────┼────────┼─────┤
│雨遮 │建築物通達道路或│以非鋼筋混│1.建築物出入口雨│雨遮水平投│
│ │地面層之出入口 │凝土材料為│ 遮不得突出建築│影不得突出│
│ │ │限 │ 物外牆中心線或│建築線及境│
│ │ │ │ 其代替柱中心線│界線 │
│ │ │ │ 2 公尺。 │ │
│ │ │ │2.雨遮寬度以出入│ │
│ │ │ │ 口左右各 50 公│ │
│ │ │ │ 分為限。 │ │
│ ├────────┼─────┼────────┤ │
│ │除建築物出入口以│以非鋼筋混│1.雨遮不得突出建│ │
│ │外之開口 │凝土材料為│ 築物外牆中心線│ │
│ │ │限 │ 或其代替柱中心│ │
│ │ │ │ 線 1 公尺。 │ │
│ │ │ │2.雨遮寬度以開口│ │
│ │ │ │ 左右各 50 公分│ │
│ │ │ │ 為限。 │ │
└───┴────────┴─────┴────────┴─────┘
查系爭構造物為一獨立具有頂蓋、樑柱,並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金屬構造物,核
與前揭處理要點所稱雨遮之位置為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或其他開口
之要件有別,且寬度、面積亦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六、又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八規定:「符合拍照列管案件之修繕
標準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得在原規模
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但不得以鋼筋混凝土
(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加
強磚造等之材料施作。(二)小尺寸之 H 型鋼係指高度不超過 150 公釐、寬
度不超過 125 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 9 公釐之鋼材……。」。訴願人固主
張系爭構造物屬小尺寸之 H 型鋼構造建物云云,惟查卷附西元 2010 年(99
年)2 月 Google 街景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座落之土地並無任何構造物,顯見
系爭構造物為 99 年 2 月後之新建構造物,而非屬修繕之構造物,核與前揭拆
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八規定之拍照列管案件修繕標準有別,自難以系爭構造物屬小
尺寸之 H 型鋼構造建物,而認定系爭構造物為經修繕之構造物,訴願人所述,
容有誤解。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新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
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