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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136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894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360  號
    訴願人  戴○容
    代理人  戴○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994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27-1、728、729、829、829-1、858、860、95
9、959-1、960、982、983、1005、1006、1027、1028 地號等 16 筆土地,原免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5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發現,前揭民富段 727-1  地號等 16 筆土地部分面積,因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
地或因屬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遂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訴願人所有其他應稅土地核課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及核定課
徵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  萬 587  元、14  萬 722  元、15  萬
2,195 元、15  萬 2,102  元、15  萬 2,064  元、33  萬 2,818  元,合計 107 
萬 488  元。惟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後更正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核定課徵 105  年地價稅並續核課 1
06  年地價稅分別計 11 萬 8,507  元、11  萬 8,642  元、12  萬 8,194  元、12
萬 8,101  元、12  萬 8,063  元、29  萬 9,937  元、30  萬 3,736  元,合計 1
22  萬 5,180  元,惟訴願人對上揭補徵民富段 860、959、959-1、960、982、983
、1027、1028  地號等 8  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某某土地)仍表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與其附近建物完成時認定屬道路用地,政府也無將系爭
    土地置入大公設與小公設之方式,而因道路用地免稅,賣出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
    賣出,且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近 40 年,焉有使用者不用付費,供公眾使用
    卻要付費的道理。系爭土地非法定必須留設之空地,104 年以前皆無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實為建築法不完備下之受害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多次查復分別屬 66 中使字第 2027 號、66  中使字第 
    2026  號、66  中使字第 2032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
    地」,且主管機關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是系爭土地確屬建築法第 11 條「
    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未持有鄰近建物,
    仍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分別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1
    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三、查系爭 860、959、960、982、983、1027、1028  地號等 7  筆土地前於 66 年 
    10  月 19 日分別自○○○段 236-5、236-9、236-41、236-42 等地號土地分割
    轉載(分割轉載後地號分別為○○○段 236-68、236-151、236-79、236-155、2
    36-89、236-174、236-182 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  分之 1,嗣 98 年
    10  月 31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宗地面積分別為 282.52 平方公尺、38.1  平
    方公尺、34.51 平方公尺、90.23 平方公尺、246.32  平方公尺、235.72  平方
    公尺、137.31  平方公尺);系爭 860、959 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101  年 12 
    月 4  日逕為分割為系爭 860  地號土地、系爭外 860-1  地號土地及系爭 959
    、9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逕為分割後宗地面積分別為 275.58 平方公尺、6.
    94  平方公尺、35.23 平方公尺、2.87  平方公尺)。另本案系爭 860、959、9
    60、982、983、1027、1028  地號等 7  筆土地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
    「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外 860-1  地號
    土地及系爭 959-1  地號土地屬上開都市計畫案之「綠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此有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 1064075172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分割
    合併地建號查詢資料及本府 104  年 8  月 10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437465 
    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
    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詢據本府工務局 104  年 8  月 4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41437617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段……、86、
    860-1、959、959-1、960、982、983、1027、1028……地號等……土地是否屬建
    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十二、民富段 8
    60、959、959-1、96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中使字第 2027 號使用
    執照(65  中建字第 11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道。十三、民富段……983 、982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中使字第 2026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3
    09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道。十四、民富段 1027、1028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
    核發 66 中使字第 203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027  號建造執照),與卷
    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類似通道
    。十五、另按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已明示:『建
    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
    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及依
    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並經該局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2484461 號函及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05608 號函再次確認,此有前揭本府工
    務局 3  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 1  條第 37 款規定:「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 2  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
    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本案系爭土地為類似通路,仍與單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
    有別,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
    定空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
    定不符,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其附近建物完成時認定屬道路用地,政府也無將系爭土
    地置入大公設與小公設之方式,而因道路用地免稅,賣出時未將系爭土地一併賣
    出,且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近 40 年,焉有使用者不用付費,供公眾使用卻
    要付費的道理。系爭土地非法定必須留設之空地,104 年以前皆無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實為建築法不完備下之受害者云云。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
    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
    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
    。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
    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
    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
    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
    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核算系爭土地之 104  年至 105  年課稅面
    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分別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並
    續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 105  年至 106  年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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