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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349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714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14、55、79 條
建築法 第 11、2、30、33、35、36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349  號
    訴願人  郭○源
    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鄧依仁  律師、陳碧瑩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
執照,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委託陳○雲建築師及王瑞民建築師就本市
○○區○○段 247、271、288、289、294、308 地號等 6  筆土地,於 106  年 3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
造執照(核准日期:106 年 9  月 13 日,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在案。嗣訴願人以其
為保長段 247  及 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訴外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訴外人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爰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德○公司,然德○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
      「106 年 6  月 28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106 年 7  月 13 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偽造訴願人郭○源印鑑所製作之不正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
      德○公司對提供不正確資料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受益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且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實屬違
      法,故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
(二)又系爭建造執照以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為申請標的,侵害訴願人之土地所有權,
      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訴願法第 18 條及 55 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以維
      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建造執照係由德○開發有限公司起造,委託陳○雲建築師及王瑞民建
      築師等 2  名設計,申請基地為本市○○區○○段 247、271、288、289、294
      、308 地號等 6  筆土地,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
      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技術規則第 4  條規定,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尚無違誤
      。
(二)另按內政部 63 年 2  月 20 日臺內營字第 1610 號函釋說明一:「主管建築
      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
      院提起訴訟,嗣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依法確定前異議人
      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如
      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基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一,堪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657 號判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起造人所
    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書,依形式無違法情形,即應發給執照。若第三人於提出異議
    時,不能即時提出足以證明該土地權利證明書為偽造、變造之確實證明前,不得
    遽予註銷建造執照,核與建築法之規定並無違背。」。
五、卷查本件建造執照係由訴外人德○開發有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14 日(第 1 
    次掛件)持憑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案件申
    請複審時,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為訴願人,訴外人爰重新檢附 3  個月內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後於 106  年 9 
    月 13 日核發在案。訴願人雖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原處分機關未詳
    為審查即予發照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上開已核發之建造執照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35 條及第 36 條係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之文
    件及主管機關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書件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應發給執照,認為不合法律規定或有關命令者應通知改正,改正逾期或復審仍
    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駁回。又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
    於認定是否合乎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查本件德○開發有限
    公司於申請系爭建照時,已出具填寫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該
    同意書附卷可稽,其所提出之文件已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且於審核期間
    ,並無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准予核發系爭建照,於法難謂有誤。
六、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須待民事訴訟程序或刑事追訴程序(訴願人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為詳細之調查後始能認定,原處分
    機關尚不能僅依訴願人一方之詞,即遽認該同意書係屬偽造。從而本案應俟法院
    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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