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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348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714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14、55、79 條
建築法 第 11、2、30、33、35、36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348  號
    訴願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源
    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鄧依仁  律師、陳碧瑩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621237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郭○源
,下稱系爭土地),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申請基地未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檢附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屬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3 日所核發
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再
重複使用,爰駁回訴願人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予德○公司,然德○公司申
      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106 年 6  月 28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106 年 7
      月 13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土地所有權人郭○源印鑑所製作之不正
      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德○公司對提供不正確資料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受益處
      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且
      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實屬違法,故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
(二)訴願人申請起造系爭 2  筆土地,經審認為申請基地業已領有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在案,認定有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駁回本案申請。然德○公司之申請案有前開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詳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訴願人
      106 年 10 月 25 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即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不得
      重複使用」規定之違反。至訴願人未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得補正事項,
      爰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 55 條規定,訴請撤銷本次駁回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源)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為本市○○區○○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依系爭申請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載示土地所有權人為郭○
      源,應依建築法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郭○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惟系爭申請案內並無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郭○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本局重申受
      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
      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築法第 30、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
      以駁回,以資適法。」在案,已與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不符,原處分
      機關據以駁回。尚無違誤。
(二)另查訴外人德○開發有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14 日第 1  次掛號申請建造
      執照,其申請基地為「○○區○○段 247、271、288、289、294、308 地號等
      6 筆土地」,並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檢附申請基地範圍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其中包含保長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案
      件申請複審時,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為訴願人(註:應係訴願人之代表人),經
      重新檢附 3  個月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3 日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在案;是以,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之系爭案件(申請基地範圍為本市○○區○○段 247
      、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與上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基地範
      圍重複,已違建築法第 11 條不得再重複使用之規定,且為不可補正事項。
(三)訴願人主張保長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予訴外人德○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一事,係屬證據查認及私權問題,於
      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三人始提出異議,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
      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
    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657 號判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起造人所
    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書,依形式無違法情形,即應發給執照。若第三人於提出異議
    時,不能即時提出足以證明該土地權利證明書為偽造、變造之確實證明前,不得
    遽予註銷建造執照,核與建築法之規定並無違背。」。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申請基地未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業經領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3  日所核發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在案,此有該建造執照存根影
    本附卷可稽,爰以本件申請案有違建築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予德○公司,然
    該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原處分機關未詳
    為審查即予發照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上開已核發之建造執照云云。按建築法第 3
    0 條、第 33 條、第 35 條及第 36 條係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之文件
    及主管機關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書件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
    應發給執照,認為不合法律規定或有關命令者應通知改正,改正逾期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駁回。又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於
    認定是否合乎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查訴外人德○開發有限
    公司前於申請該建照時,已出具填寫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姓
    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有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源)印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其所提出之文件已符合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且於審核期間,並無相關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准予
    核發系爭建照,於法難謂有誤。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須待民事訴
    訟程序或刑事追訴程序(訴願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為
    詳細之調查後始能認定,然於該土地權利證明書經證明確屬偽造,並經原處分機
    關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該建造執照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第 110  條
    第 3  項規定參照),訴願人就業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另行申請建
    造執照,即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六、另訴願人訴稱未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得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未要求補正
    ,即逕予駁回,有違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一節,惟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範圍,與上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重複,已違反建築
    法第 11 條不得再重複使用之規定,且此既屬不可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
    予駁回申請,而無再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另行要求訴願人補正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縱未踐行此通知補正之程序,於法亦難謂有誤。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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