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348 號
訴願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源
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鄧依仁 律師、陳碧瑩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621237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郭○源
,下稱系爭土地),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申請基地未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檢附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屬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3 日所核發
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再
重複使用,爰駁回訴願人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予德○公司,然德○公司申
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106 年 6 月 28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106 年 7
月 13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土地所有權人郭○源印鑑所製作之不正
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德○公司對提供不正確資料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受益處
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且
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實屬違法,故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
(二)訴願人申請起造系爭 2 筆土地,經審認為申請基地業已領有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在案,認定有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駁回本案申請。然德○公司之申請案有前開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詳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訴願人
106 年 10 月 25 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即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不得
重複使用」規定之違反。至訴願人未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得補正事項,
爰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 55 條規定,訴請撤銷本次駁回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源)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為本市○○區○○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依系爭申請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載示土地所有權人為郭○
源,應依建築法第 30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郭○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惟系爭申請案內並無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郭○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本局重申受
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
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築法第 30、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
以駁回,以資適法。」在案,已與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不符,原處分
機關據以駁回。尚無違誤。
(二)另查訴外人德○開發有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14 日第 1 次掛號申請建造
執照,其申請基地為「○○區○○段 247、271、288、289、294、308 地號等
6 筆土地」,並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檢附申請基地範圍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其中包含保長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案
件申請複審時,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為訴願人(註:應係訴願人之代表人),經
重新檢附 3 個月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3 日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在案;是以,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之系爭案件(申請基地範圍為本市○○區○○段 247
、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與上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基地範
圍重複,已違建築法第 11 條不得再重複使用之規定,且為不可補正事項。
(三)訴願人主張保長段 247、271 地號等 2 筆土地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予訴外人德○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一事,係屬證據查認及私權問題,於
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三人始提出異議,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
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
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657 號判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起造人所
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書,依形式無違法情形,即應發給執照。若第三人於提出異議
時,不能即時提出足以證明該土地權利證明書為偽造、變造之確實證明前,不得
遽予註銷建造執照,核與建築法之規定並無違背。」。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申請基地未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業經領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3 日所核發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在案,此有該建造執照存根影
本附卷可稽,爰以本件申請案有違建築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予德○公司,然
該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原處分機關未詳
為審查即予發照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上開已核發之建造執照云云。按建築法第 3
0 條、第 33 條、第 35 條及第 36 條係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之文件
及主管機關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書件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
應發給執照,認為不合法律規定或有關命令者應通知改正,改正逾期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駁回。又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於
認定是否合乎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查訴外人德○開發有限
公司前於申請該建照時,已出具填寫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姓
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有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源)印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其所提出之文件已符合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且於審核期間,並無相關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准予
核發系爭建照,於法難謂有誤。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須待民事訴
訟程序或刑事追訴程序(訴願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為
詳細之調查後始能認定,然於該土地權利證明書經證明確屬偽造,並經原處分機
關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前,該建造執照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第 110 條
第 3 項規定參照),訴願人就業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另行申請建
造執照,即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六、另訴願人訴稱未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得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未要求補正
,即逕予駁回,有違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一節,惟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範圍,與上開 106 汐建字第 324 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重複,已違反建築
法第 11 條不得再重複使用之規定,且此既屬不可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
予駁回申請,而無再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另行要求訴願人補正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縱未踐行此通知補正之程序,於法亦難謂有誤。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