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312 號
訴願人 郭○英即傾○熱炒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077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2 日現場
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
.06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本件情形而言,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應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程序,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對於特定處所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等所加重之負擔,目的在提醒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
但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危險。故查獲未依法辦理檢查簽證申報,均僅會要求
補正,蓋其目的著重在促進注意及遵法辦理,處罰僅是手段,則補正期間性質應
屬「訓示期間」。本商號雖不諳法令有所遲延,但系爭處分限本店於 106 年 1
1 月 30 日前改善,本店已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辦理歇業撤照,並已自行拆
除投幣式歌唱機,應屬改善完畢,則行政目的已達,應無再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行政處分係因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合規定,非因訴願人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二)所謂「不變期間」乃為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此類期間在法條上會明
文寫出「不變期間」;另所謂「訓示期間」係指在法定期間內不為特定訴訟行
為,並不喪失行使權利效果之期間。本案訴願人所陳,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且
106 年 11 月 30 日為原處分機關揭示關於續罰之限期改善期間,非原處分機
關裁處之要件。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0 月 1
2 日現場稽查,現況涉有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故有關歇業撤照、拆除
投幣式歌唱機等,均屬事後改善行為,其表示訴願人知悉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歉難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
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
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
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0
6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
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原處分所定「限期改善」期間內(106 年 11 月 30 日前),
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辦理歇業撤照,並已自行拆除投幣式歌唱機,應屬改善
完畢,則行政目的已達,應無再處罰之必要一節。惟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不
符建築法規之要求,已構成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以裁處。又原處分所定
之「限期改善期間」,僅係課予違規行為人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及未依限改善原
處分機關得科以「連續處罰」之問題,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是訴
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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