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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3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066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311  號
    訴願人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娟
    訴願人  江○尊
    訴願代理人  沈○芳
    訴願人  許○佳
    訴願代理人  沈○芳
    訴願人  張○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1312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8  號至 276  號建築物(國○○紀館,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3  日、105 
年 11 月 15 日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頂蓋型開放空間後側開口設置 3  處
鐵捲門,且開口淨高不足 6  公尺(現場測量淨高為 5.1  至 5.2  公尺),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第 2  項及第 289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安缺
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10523 號函限建築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文者未含訴願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前依竣工圖復原並副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頂蓋型開放空間開口淨高不足之違規狀
情事尚未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
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案關事實並非訴願人所為,係「國○○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與訴
      願人無涉,此有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第 19 頁議案九之「執行報告」
      載明:「(1) 本會於 105  年 5  月 18 日起展開公開招標、開標、廠商說
      明會、參觀工場,最後委員會過半數同意由邦○公司得標。接著,管委會需評
      估材質、裝置方式、收納方式及拆卸方式,最後選定『可拆卸式防颱緊急避難
      電動設施』進行施作」、「(4) 以上工程均為本社區管委會規劃、處理以及
      由本社區基金支付,元○.大○建設並無提供任何協助 !」等語可證。準此,
      原處分機關顯有誤會,爰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系爭號函指稱,違規事實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使用開放空間之權益,故加重共
      同裁處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裁量顯有過當,未提出任何影響一般民眾
      使用開放空間的佐證就任意裁罰。本建築物頂蓋型開放空間建商原有之前後固
      定門均已拆除,目前開放時間已無圍籬、無柵欄、無外牆、淨高近 6  米且超
      寬敞,請問到底是如何嚴重影響一般民眾使用開放空間?一般民眾都身長 500
      公分嗎?會因此撞到屋頂嗎?有違反安全及交通之虞嗎?已達嚴重影響民眾使
      用程度嗎?本次裁處誇大不實之指控,實有違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事情
      及案件並無審慎判斷,而處最高額之罰鍰,屬裁量濫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不符規定之 3  處鐵捲門.實乃係國○○紀管管理委員會依
      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第 7  點所設置之必要防颱設施.平日均
      收納在建商原建築之天花板夾層內.僅於颱風來襲期間開始放下作為抵禦天災
      防護共同使用.且目前已送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既屬合法增設之設施.自難認
      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又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
      主管機關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
      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但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仍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8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間執行強制拆除頂蓋型開放空間違規封閉
      在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執行開放空間重大專案,後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業
      已提出相關輔導改善計畫,惟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恣意擅自設置不符規定設施,
      「現場於頂蓋型開放空間後側開口設置 3  處鐵捲門,現場測量頂蓋型開放空
      間開口淨高為 5.1  至 5. 2 公尺,不足 6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283  條第 2  項及第 289  條第 1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11 月間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並於 105  年 11 月至 106  年 10 
      月間多次複查且現場告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等違規情事並要求立即改善,
      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7 日現場檢查結果,頂蓋型開放空間開口淨
      高仍不足 6  公尺,違規事實仍存在,管委會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皆無實質改善
      ,嚴重影響一般民眾使用開放空間權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加重共同裁處開放空間權體建築物使用人暨所有權人(含本案訴願人)30
      萬元,依法應屬允當。
(三)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為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並敘明理由。」,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複查(每週
      一次)且現場告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等違規情事並要求立即改善,並於 1
      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10523 號函限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管理委員會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前依竣工圖復原,逾期未復原將依建築
      法規定辦理,惟管理委員會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率領 30 多名住戶至原處
      分機關值班櫃檯陳情,影響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且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勘查,現場仍正進行鐵捲門軌道旁石材作業工程,後續至 106 年 10
      月間每週辦理複查違規事實仍存在,考量前揭輔導程序業已達行政作為極限,
      訴願人惡意違規拒不改善,爰予以加重處罰。
(四)查系爭國○○紀管社區前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1  月 27 日新北
      府城設字第 1040160125 號函通知該社區辦理防颱措施改善方案申請,惟經檢
      視原處分機關相關函文資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前開號函向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提出申請,何來已送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之合法增設防颱設施。另訴
      願人表示收納於原竣工天花板一事,經比對竣工照片與現場天花板型式並不一
      致,並非原竣工狀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
    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一、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 4  公尺以上之步行
    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 1.5  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
    之淨寬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二、廣場
    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
    在六公尺以上者。(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
    地為 200  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 6  公尺以上者。(四
    )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 7  公尺,且至少有二
    處以淨寬 2  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 4  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
    其他開放空間。(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 1.5  公尺
    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 6  分之 1  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六
    )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 1.5  公尺,並以寬度 4
    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
    開放空間(第項)。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 6  公尺,深度應
    在高度 4  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不含主要
    樑柱部分)3 分之 2  以上。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第 2  項)。」及第 289  條第 1  項:「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
    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
    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 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
    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 3  分之 2  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3 
    日、105 年 11 月 15 日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頂蓋型開放空間後側開
    口設置 3  處鐵捲門,且開口淨高不足 6  公尺(現場測量淨高為 5.1  至 5.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第 2  項及第 289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2310523 號函限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文者未含訴願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前依竣工圖復原並副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頂
    蓋型開放空間開口淨高不足之違規狀情事尚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1 月 3  日、106 年 11 月 15 日及 106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狀態,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堪認定。因系爭違規部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原處分機關爰共同裁處該建物全體所有權人 3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惟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罰鍰之必
    要,應依個案情節予以裁量認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稱裁處最高額之理
    由,係因訴願人多次勸導拒不改善,惟查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雖曾以 1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10523 號函限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前依竣工圖回復原狀,然該次函文與系爭號函之處分對象並不一
    致,則原處分機關前開限期改善函文之送達對象是否適法?如非適法,原處分機
    關以此次通知改善未為改善為由,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即非妥適;又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率領 30 多名住戶至原處
    分機關值班櫃檯陳情,影響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故認屬惡性重大,然此與違規
    行為所生影響及責任認定間並無任何關聯,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
    ,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規情形嚴重影響一般
    民眾使用開放空間權益,惟查卷內之採證照片,並無鐵捲門封閉該開放空間之事
    證,且依原處分機關現場測量系爭開口淨高尚有 5.1  至 5.2  公尺,是否因此
    造成嚴重影響公眾使用情形及其嚴重影響程度為何?則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之理由難謂充分,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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