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288 號
訴願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207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4 至 82 號建築物地下 2 樓(領有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8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空間(增設 34 至 47 號,共計
14 格機車停車位),涉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03632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30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
0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20 日檢查結果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該日後給予 1 個月勸導改善之通知,
請問該案承辦人員是否依照條款行使,是否涉及違法或不當處分?附上改善之現
場圖片供定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18 日察查結果:現場「地
下 2 層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車停車空間(共計 47 格機車停車位)等」,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03632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未為陳述,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復經原處
分機關因民眾陳情,為確認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再次至
現場稽查,系爭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 2 次現場勘查認定及 1 次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在案,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
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8 日現
場勘查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空間(增設 34 至 47 號,共計 14 格
機車停車位),涉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03632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3
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此有系爭建築物平面圖、訴
願人張貼於現場之出租公告、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18 日及 106 年 10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稽查後給予 1 個月勸導改善之期間云云。惟揆諸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除處使用人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違法變更部分,並無「須先命
改善,改善無效才能裁罰」之規定。況原處分機關業以前述 106 年 6 月 1
日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依該函要旨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俟於同年 10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至現場複查時
再遭查獲始予以裁處,訴願人自難再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等語執為免罰
之論據。另有關訴願人所檢附之現場圖片,縱認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
勘查當日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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