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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2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835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249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149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54 號 1  樓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
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
16659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8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2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之違規情
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四【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 8  月 10 日聯合稽查小組臨檢本址,我們只是幾個朋友
    聚聊,音響是舊有設備,沒開啟沒唱歌,室內停自用腳踏車,但工務局卻貼危險
    場所大紅單,我們也不懂,以為沒在營業無妨,等一個月後複查就可以撕紅單,
    但屋主已經不讓親友聚聊。106 年 9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
    ,是按門鈴才可以進來,幾個朋友在屋內聚聊等稽查員來撕單,一樣沒唱歌沒開
    音響,一致表示是朋友聚聊,但稽查人員表示沒申報公安還是危險場所,紅單還
    是不撕,我們不知如何處理更不想惹麻煩,當日起根本沒人敢再進入本場所,盼
    明查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打擾系爭場所之情事
      。
(二)系爭場所於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至為灼然,訴願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
    依處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
    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
    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
    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9  月 8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2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仍有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
    申報作業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及 106  年 9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四【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四、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其中「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乃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而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
    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
    務者,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中所稱之「直
    接強制」(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等方式)。換言之,主管機關科處
    連續處罰,應以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有效合法存在為必要。茲查原處分係以訴願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65998 號函命其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未補辦完竣(期間之末日為 106
    年 9  月 8  日),作為科處罰鍰之要件,然前開限期改善之負擔處分,業經訴
    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4 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61989900 號函檢送第 10631211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則原處分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之處分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參照),訴願
    人自無限期屆滿未為改善可言,裁罰之要件已然不具備,原處分即應予撤銷,以
    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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