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229 號
訴願人 張○蘋
訴願人 張○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617860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即起造人)委託宸○建築師事務所就本市○○區○○○段 754、755 地號
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張○)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系爭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項
)105 年 3 月 15 日板登字第 41150 號,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3 月 1
5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宵字第 26460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張○、張○、張○,限制範圍:全部,105 年 3 月 1
5 日登記。」,惟張○(土地所有權人)仍於 105 年 7 月 7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訴願人辦理建造執照相關業務,似有違反上開限制登記原意,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788772 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釋疑。
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宵字 26460 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查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申請建築執照,本院業已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函覆
債務人在案…」,原處分機關爰認本件申請案未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符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明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遭假扣押查封之土地不得申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
就不得以此為由而侵犯人民之權利。況且民事執行案之裁定僅有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執行力,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此部分已分別提起民、刑事
訴訟爭執之),故以「不具確定力」之民事執行裁定為駁回建照之理由,實欠
缺「法」之根據。
(二)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明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顯然內政部 59 年 11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384456 號函釋「被法院假扣押查
封之土地凡申請於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時如有影響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虞時應
不予准許」實非「限制人民權利」法律。況且,按前揭內政部函釋「如有影響
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虞」之文義,係針對「法院假扣押後」土地建築行為而論,
而本件系爭土地在「查封」前,訴願人就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完成許多建造申請建照前之程序,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內政部 59 年 11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384456 號函釋:
「…經函准司法行政部 59.09.08.台 59.函民法第 6464 號函開:『按假扣押
查封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權,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
執行行為,故土地經假扣押查封後,如有妨礙假扣押效力之行為,自應禁止之
本件建築基地經假扣押查封後,地上建物所有人申請局部改建,如此項改建有
影響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虞時,依法似以不予准許為宜』等由,本部同意司法行
政部前開意見嗣後被法院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凡申請於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時
如有影嚮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虞時應不予准許。」,即土地查封後申請建造執照
,經確認有妨礙假扣押效力之行為,則應禁止。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1 日第 1 次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1
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1287902 號函退請補正在案,卷內檢附
為 105 年 5 月 31 日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已載明土地
於 105 年 3 月 15 日日遭債權人查封:第 2 次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
106 年 1 月 9 日申請展延復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9 日工建
字第 1060049294 號函退請補正,其申請展延理由為「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
得同意本案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許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宵字 2646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申請建築執照…」,是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已
無法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事實明確,顯不符建築法第 30 條申請建照執照
之要件,依本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所揭示之
掛件審查原則,屬不得補正,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
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
「主旨:為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原則,仍請貴公會轉知
所屬會員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四、本局重申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申請掛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
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
,以符建築法第 30、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即起造人)委託宸○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
「(限制登記事項)105 年 3 月 15 日板登字第 41150 號,依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宵字第 26460 號函辦理查封登
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張○、張○、張○,限
制範圍:全部,105 年 3 月 15 日登記。」,惟張○(土地所有權人)仍於 1
05 年 7 月 7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願人辦理建造執照相關業務,似
有違反上開限制登記原意,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788772 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釋疑。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宵字 2646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查強
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本件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申請建築執照,本院業已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函覆債務人在案…」,
此有系爭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宵字 2646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本件申請案
未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符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
建造執照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遭假扣押查封之土地不得申請建造執照」,原
處分機關就不得以此為由而侵犯人民之權利云云。按建築法第 30 條已明文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又建築法第 3
0 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
非僅指土地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之同意使用文件(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
第 806 號判決參照)。是按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 8507442 號函釋:「桃
園縣政府函為有關建築基地經法院查封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可否核發建造執照乙案,…本案建築基地經
法院查封,應依上開有關規定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准予申請建築。」,則此債
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屬建築法第 30 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訴
願人未依法檢附此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不符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予以駁
回,自於法有據,訴願人前開所執,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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