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211 號
訴願人 蔡○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8016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38、140、142 號 1 至 4 樓建築物(
市招:中祥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
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前於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
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K00145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
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4 日配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度醫院督導考核專案
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
人,應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辦完竣。復經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3 日再次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申報結果仍不符規定遭核退,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4 日現場稽查認系爭建築物仍作為「醫院(F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限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前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因此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3 日再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申報,惟申報結果仍不符遭核退,其退件理由為室內裝修無材料切結文件,
經補件後於 106 年 9 月 19 日又遭核退,其核退之理由為檢查報告書填載
不完備。
(二)訴願人一直委請中○建築師事務所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規範持續送件達 10 次
之多(3/23 、4/27、7/3、9/13、9/19、9/25、9/30、10/5、10/13、10/18)
,但由於公務系統之電腦傳送出問題、審理案件人員不同及工作人員認定標準
不一,因此時間上才有所延誤,也一直未獲原處分機關認可,訴願人一直積極
處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並非故意延宕,請原處分機關能體察醫療機構經營
不易,其公安送審及核退之內容是否有誤及檢討之必要,且能再次給予訴願人
改善之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059181
號函通知:「有關貴場所作為「衛生、福利、更生類(屬 F 類 1 組)」使
用之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應
請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前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補辦完
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本局得
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後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9 日公
安精進複查專案至現場勘查及系爭建築物於 106 年 3 月 23 日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K001457-01 號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合規定,
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
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在案,因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後續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505103 號函通知:「有關本市○○區○○路 2 段 140 號等建築物供
作醫院使用,請於 106 年 4 月 22 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再
經系爭建築物 106 年 4 月 27 日、106 年 7 月 3 日辦理 105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遭「核退」,且復經處分
機關於 106 年 9 月 4 日配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度醫院督導考核
專案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完竣,且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辦完竣,經查訴願人雖於 106 年 9 月 13
日再次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申報結果仍不符規定遭核退,原處分機關
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縱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表示已於期限內持續送件,惟經查調系爭建築物申報核退
不符事項資料,系爭建築物每次送件均有未改正事項,屢次退件仍未改善完成
,訴願人確實已逾改善期間未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當不能卸免應負之行
政責任。查系爭建築物作為醫院使用,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違規事證明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規定改善申報,或送請復核或復核仍
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
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
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
,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於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K00145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合規定,除申請書外其餘文件檢還。不合規定項目,限於
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9 月 4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補辦手續,此有 106 年
9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安申
報資料登錄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持續送件達 10 次之多,但由於公務系統之
電腦傳送出問題、審理案件人員不同及工作人員認定標準不一,因此時間上才有
所延誤,也一直未獲原處分機關認可,訴願人一直積極處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並非故意延宕一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
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
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
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
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多次委託
建築師辦理申報作業,惟其所為之申報並非完整合格之申報(多次經原處分機關
核退),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屬未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況訴
願人本有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以完成申辦手續之義務,自非得以其所備文件不齊
、多次遭退件致申請程序延宕執為免罰之依據。準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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