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87 號
訴願人 官○玲
送達代收人 楊○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8934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 號 19 樓之 5 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8
0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前經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
16324 號、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79619 號等函通知訴願人,分別
訂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及 106 年 8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惟訴願人均未到場
與勘,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59870 號函及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76961 號等 2 函,分別請訴願人就涉及「規避
檢查」一事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寄存送達僅係擬制送達,實際上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現實交付應送達人,使其
取得現實占有,所以在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並不知悉經擬制送達之文書內容
,所以並沒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與 91 條罰鍰處置問題,實際收受
實體信件係 106 年 10 月 24 日,特定請假去中壢郵局(南園二路)招領。
(二)本件檢舉純屬烏龍事件無中生有,讓我們背負莫名恐懼與巨大精神壓力,純粹
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利益鬥爭。一切緣由都是我先生愛打抱不平,介入社區管理
委員會事務。系爭建築物從 98 年買來即是這裝修至今未變,從未施工,並無
任何新裝潢痕跡,此均可傳喚訴願人之鄰居作證。檢舉人無的放矢,卻因訴願
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導致訴願人未收受行政處分,而無法配合檢查,依行
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訴願人自無故意過失。請訴願審議委員會替本人主
持公道,還我生存權及財產。
(三)退萬步言,縱使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無違法之虞,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
,依本件情狀,訴願人因不知情始無法配合檢查,如同不知法規之情。再者,
因訴願人並未同檢舉人所陳稱之正在進行裝修工程,受責難程度極低,且訴願
人違反此行政法之義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應當減輕或免除訴願
人處罰,懇請訴願機關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作適當減輕或免除罰鍰之規定為違法
,將原處分機關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無違。」,大法官釋字第 667 號業已明釋。經原
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80121 號、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16324 號、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
79619 號函通知會勘,另以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59870
號函及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76961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皆送達訴願人戶籍登記地及系爭建築
物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3 號 19 樓之 5,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
變更戶籍登記所在地:桃園市○○區○○路 1 段 835 巷 68 弄 50 號,另
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76961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
達程序,皆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另訴願理由略謂:「二、…社區管委利益鬥爭…」云云,與本案並無關係,另
訴願理由略謂:「三、…98 年買來即是這些裝修…」云云,原處分機關係因
訴願人經通知後未配合會勘,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者,其場所屬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並擇期
檢查。」。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1632
4 號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79619 號函通知訴願人分別訂
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及 106 年 8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均經合法送達在
案,此有各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訴願人亦未否認有
未出席領(與)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並不知悉經擬制送達之文書內容,所以並沒有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與 91 條罰鍰處置問題云云。惟按法務部 92 年 1
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
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卷查,
系爭處分書已於 106 年 9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 1 段 835 巷 68 弄 50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南園郵
局,業經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因
屬寄存送達,故不生處分之效力一節,容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因其未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導致訴願人未收受行政處分,而無法配
合檢查,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訴願人自無故意過失一節。卷查,原處
分機關業將各次通知與勘函文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人員)代為簽
收在案,業經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378771 號函通知會勘後,曾向原處分機關提供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並未施工,應可證該送達地址訴願人並非無從收受通知,又訴願人事後
亦未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地址有誤,則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所致之程序上不利
益,應由訴願人承擔而非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另查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
9 日變更戶籍登記所在地:桃園市○○區○○路 1 段 835 巷 68 弄 50 號,
原處分機關復另以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76961 號函限訴願
人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業已完成送達程序,訴願人如認並無違規事實或希望再次安排會勘,自應依限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以維權益,惟訴願人均未配合辦理,事後逕以未收受
通知為由冀免其責,其訴願主張難謂可採。
六、另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並無裝修事實,從 98 年買來即是現況,至今未變云云
。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配合履勘、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據為裁
處,與系爭建築物是否涉有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規定,應屬二事,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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