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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118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812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180  號
    訴願人  李○樑
    代理人  李○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631833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6  巷
7 弄 1  號(坐落於本市○○區○○段 691  地號,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
建物旁有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部分位於同
段 6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為 75 年 9  月 16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
    建物,依當時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可以在合法建築物院內,以竹、木
    、磚或金屬材料(非鋼筋混擬土)搭建面積不超過 30 平方公尺,簷高不超過 3
    .5  公尺之建築物而免申請建築許可,但不得突出佔用防火間隔或鄰地,依法令
    不溯及既往,系爭構造物從未認定違章建築而拆除。且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
    物有佔用鄰地,惟是否越界建築應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有越界亦應提起民事訴
    訟方屬正辦,非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執行。系爭構造物退縮至道路用地甚多,
    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已佔用鄰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案址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所示,並無登載系爭
    構造物,則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並非只在建築基地內建造,亦建至鄰地(道路用
    地)範圍,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認
    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旁有增建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
    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應符合 75 年當時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而免申
    請建築許可云云。查訴願人所提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簡介(附件三
    )」載明:「如果您為了居住上需要,可以在合法建築物院內,以竹、木、磚或
    金屬材料(非鋼筋混擬土)搭建面積不超過 30 平方公尺,簷高不超過 3.5  公
    尺之建築物而免申請建築許可,但不得突出佔用防火間隔或鄰地(如上圖)……
    。」,則依前揭簡介及圖式所示,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需位於合法建築物之
    圍牆院內,亦即需位於合法建築物外圍之圍牆院內,核與本件系爭建築物外圍並
    無圍牆,且系爭構造物並非位於圍牆院內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有利之
    論據,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佔用鄰地與否,應由地政事務所測量,非原處分機關所
    得為之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建物之地籍圖、建築圖說及現場勘查,認為定
    系爭構造物部分位於本市○○區○○段 647  地號(地目:道)土地上,而有佔
    用鄰地之情形,乃為其工程專業所為之專業判斷,旨在認定系爭構造物非屬臺灣
    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而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況系爭構造物非屬臺灣省
    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而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
    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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