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56 號
訴願人 劉○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8573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3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7 日至現
場勘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
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誤載為 1
05 年度,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151387 號函更正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場受雇人員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再次至現
場稽查,現況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尚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6 年 4 月申請於○○區○○路 1 段 136 號 1
樓承租一小吃店,然 9 月 11 日經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 2 次檢查,其消
防、急難層通道及公共保險皆已配合改善,惟公共安全已辦理申報手續,由於申
報審核期間較為繁瑣,無法於 10 月 10 日前完成手續,望請貴單位給予時間待
審核完畢。且重申本小吃店已配合稽查將視聽設備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1 日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該場所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經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8 月份查察時即願意配合改善缺失…,本人願一切依規定執行,並於第 1
次稽查後將視聽部分取消,希望各局處給予小市民生存之空間。」。然經 106
年 8 月 7 日第一次稽查至 106 年 9 月 11 日再次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發局)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類組使用,且未依現況用途(B 類 1 組)辦理 105 年度(註:經更正
為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屬實,其違規事證明確,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據以裁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
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系爭建築物未依
規定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場受雇人
員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再次至現場稽查,現況仍經營
「視聽歌唱業」,且尚未辦理(原處分誤載為 105 年度,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151387 號函更正)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7 日、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料登錄
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7 日第 1 次稽查後,已配合改
善將視聽設備拆除一節。惟查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
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於檢查發現事項欄記載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
備共 4 組,供人唱歌娛樂,基本消費 600 元(包廂費),且稽查照片亦攝
有現場之視聽設備,是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8 月 7 日第 1 次稽查後
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1 日再度至現場複查時,已無視聽設
備云云,委難採憑。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略以:「…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
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
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
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
善,而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則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然原處分機關實施現場
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而得予裁處及應否負擔
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又原
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既屬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效力應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
,是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應有未妥,惟依
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料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業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自行改善完畢,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
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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