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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147
旨: 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184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3、35、3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47  號
    訴願人  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618173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於本市石門區○○段○○○小段 62、62-1、62-2、62-6、62-7、64-
3、65-1、65-2、70、72、73、73-1、73-2、73-3、73-4 地號等 15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本案涉及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3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下員坑東側旅館區)細部計畫(
下稱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執行疑義,且尚有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等
諸多事項待補正,以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082771 號函退請訴願
人補正,並另以 106  年 3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405966 號函請本府城鄉發
展局說明是否符合前開細部計畫之規定。訴願人雖於 106  年 7  月 3  日提出建造
執照復審申請,惟仍未能於當次說明是否符合細部計畫規定。嗣經本府(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以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 1061773765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
明略以:「…旨揭 105  年 1  月 13 日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實施進度一節敘明;『本
次變更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三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七年
內取得使用執照,否則依法定程序撤銷該遊樂區或旅館區恢復為本次通盤檢討前之分
區,且不得再展延;其開發方式,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惟情況特殊並經
新北市政府同意依實際需要調整分期分區者,不在此限。』;又查申請人前於 106  
年 1  月 12 日依前開細部計畫規定申請雜照及建照,惟申請掛件範圍未包含石門區
○○段○○○小段 70-3 地號等 15 筆國有土地,爰尚不符合旨揭細部計畫開發方式
『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辦理國有地申購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
      要點」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應檢附「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
      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
      書。」,然依「新北市政府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證明標準作業程序第 3  
      點第 6  項規定都市計畫內土地應檢具建築線指示圖;另本案因部分國有地屬
      既成道路(北 16 鄉道)及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依法本就無法取得
      ,且既成道路部分亦無法申請建照,故依相關法令及實際執行層面,若依一期
      (次)一區開發規定應取得全區國有地,其執行上本就有窒礙難行之處,依此
      規定要求開發單位更顯不合理,故建議應透過都市計畫變更調整合理執行規定
      ,方屬合理。
(二)本案因淡水地政釘樁作業延宕導致後續本案建築線指定於 106  年 1  月 9 
      日才取得(106 北府城測指定門字第 0017 號),距細部計畫規定於公告 1  
      年內掛雜項執照申請僅剩 4  天,釘樁作業延宕造成國有地來不及申購,亦造
      成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掛件時無法依「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
      030301407 號工務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原則」納入國有
      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建照掛號時承辦建議先剔除國有地才可掛件,國
      有地部分待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補上,此尚在建照審查期程範圍內,尚不
      違反細部計畫開發方式「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之規定。
(三)按 105  年變更細部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二)實施進度:本次變更細部計
      畫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三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七年內取得
      使用執照,否則依法定程序撤銷該遊樂區或旅館區恢復為本次通盤檢討前之分
      區,且不得再展延;其開發方式,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惟情況特
      殊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依實際需要調整分期分區者,不在此限。」.上開所謂
      「一、三、七年之開發期限」及「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之開發方式
      」.實係兩個獨立之規定.分別約束訴願人之開發期限及避免訴願人未實現整
      區開發.此由前開 105  年變更細部計畫中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1
      點規定僅敘明一、三、七年之開發期限,而無一期(次)一區等開發方式之相
      關文字,即可得證,故「一、三、七年之開發期限」及「應以一期(次)一區
      辦理為原則之開發方式」應個別判斷,而非可合併解釋為訴願人需於雜項執照
      及建造執照申請期限以前取得國有土地並全區一併申請雜照。訴願人將計畫內
      全區土地以雜併建方式掛件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並持續向國有財產署申
      購土地中,即自規劃、開發、興辦、營運方式均秉持以全區(即一期一區)整
      體共同辦理之原則,核無違前開 105  年變更細部計畫書之內容記載「應以一
      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之開發方式,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掛件內容未包
      含 15 筆國有土地,已違反「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之開發方式云
      云,顯係將實施進度與開發方式混為一談而屬恣意,核於法有違。
(四)訴願人並非未依循 105  年變更細部計畫所載「應以一期(次)一區為原則」
      之開發方式辦理,而係歷經都市計畫樁測釘、修正、公告、逕為分割測量予登
      記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行政作業期間耗費(即事實上之履行障礙),且於多
      次積極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之過程中遭遇諸多法律上履行障礙,惟原處分機
      關未實質審酌上開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逕以形式上訴願人未將計畫範圍
      內 15 筆國有土地納入雜照及建照申請範圍為由,認定訴願人違反一期(次)
      一區為原則之開發方式,並駁回訴願人之建照之申請,核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第 1   次掛號時間為 106 年 1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受理案件
      後,遂以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082770 號函說明二略以:
      「(二)城鄉發展局…是否妨礙都市計畫、建築線是否完成法定程序…」退請
      補正在案,並另以便簽詢問本府城鄉發展局內容說明三略以:「…查該都市計
      畫土地清冊共有 19 地號等 29 筆土地,惟本次申請未含○○段○○○小段 7
      0-3 、70-4、62-12 地號等 3  筆土地,是否符合該計畫書第 11 點規定…」
      。惟城鄉局當時尚待釐清細部計畫執行疑義,另訴願人申請執照當時未將國有
      土地納入執照範圍內併同申請,已不符合細部計畫規定,本局已善盡告知訴願
      人已未符細部計畫規定
(二)次查,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3  日提出雜項執照復審申請,惟本局於 106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415864 號函說明三略以:「…依來文所附
      瓣理流程說明…尚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審查…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
      完成作業…」及說明四略以:「(二)城鄉發展局…是否妨礙都市計畫、建築
      線是否完成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依法原則同意展延雜項執照復審期限,
      惟訴願人仍未能於當次釐清說明是否符合細部計畫規定。
(三)因本案自 106  年 1  月 12 日迄今,訴願人仍未能取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同
      意書,致其開發方式無法依細部計畫規定一期(次)一區辦理,故原處分機關
      依城鄉局來函說明訴願人未符合細部計畫規定,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依法有
      據。
(四)有關是否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部分,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1
      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 1062252794 號函(略以):「…93  年
      1 月 8  日發布實施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另
      按辦理變更第三案:原農業區變更為旅館區)案計畫緣起說明(略以),因本
      案計畫範圍產權單純…故同意擬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改採整體開發並捐贈
      公共設施用地方式辦理…同計畫開發方式敘明(略以),其開發方式,應以一
      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惟情況特殊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依實際需要
      調整分期分區者,不在此限…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06  年 4  月 
      28  日及 106  年 10 月 13 日函文說明,貴公司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始
      送件申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顯示都市計畫於 93 年 1  月 8  日發布至今,
      申請人未有積極取得國有土地之行為。…綜上,有關貴公司於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一年內未能取得國有土地一節,經前開說明相關單位並無延宕行政程序之情
      事,爰依旨揭細部計畫規定,申請開發範圍為全區開發,貴公司分別於 106  
      年 1  月 11 日及 106  年 1  月 12 日申掛 2  張建造執照申請書及 2  張
      雜項執照申請書內容皆未包含國有土地,且未能於 106  年 1  月 13 日前取
      得國有土地同意書,已不符合旨揭細部計畫開發方式「應以一期(次)一區辦
      理」之規定…。」,已有明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
    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
    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及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
    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申請掛件
    範圍未包含石門區○○段○○○小段 70-3 地號等 15 筆國有土地,似不符合 1
    05  年 1  月 13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北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下員坑東側旅館
    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開發方式『「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之規定,爰
    依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以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082771
    號函退請訴願人補正,並另以 106  年 3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405966
    號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說明是否符合前開細部計畫之規定各在案。訴願人雖於 1
    06  年 7  月 3  日提出建造執照復審申請,惟仍未能於當次說明是否符合細部
    計畫規定,且直至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駁回處分,訴願人尚未能取得申請開發範
    圍內之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另國有財產署前已表示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參 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0 次會議紀錄)。嗣經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 106
    1773765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本件申請案已妨礙細部計畫之規定,此有變更北海
    岸風景特定區計畫(下員坑東側旅館區)細部計畫書、本府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 1061773765 號函及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府城都字第 1
    0617737651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
    函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因淡水地政釘樁作業延宕導致後續本案建築線指定於 106  年 
    1 月 9  日才取得(106 北府城測指定門字第 0017 號),距細部計畫規定於公
    告 1  年內掛雜項執照申請僅剩 4  天,釘樁作業延宕造成國有地來不及申購,
    亦造成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掛件時無法取得國有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
    於建照掛號時承辦建議先剔除國有地才可掛件云云。惟訴願人如認都市計畫執行
    上有窒礙難行之處,應依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向本府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或依
    系爭細部計畫實施進度之規定,經本府同意後調整為分期分區辦理。另訴願人訴
    稱其將計畫內全區土地以雜併建方式掛件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並持續向國
    有財產署申購土地中,即自規劃、開發、興辦、營運方式均秉持以全區(即一期
    一區)整體共同辦理之原則,核無違前開 105  年變更細部計畫書之內容記載「
    應以一期(次)一區辦理為原則」之開發方式一節。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審認結果依法駁回,而系爭細部計畫之法規解釋及事實涵攝,
    非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原處分機關既無從審認,即非本件訴願之審議範圍。至
    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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