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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14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056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41  號
    訴願人  魏○吉
    代理人  王○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0159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2 巷 2  弄 4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
第 142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特種咖啡茶室業」,係供作「特種咖啡茶室(B 類 1  組)」使用,並查有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38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為 B  類 1  組,其避難層出入口
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1  日前改善完竣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 10 月 2  日市府稽查人員前來稽查,系爭場所被經發局
    人員認定為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訴願人當場提出異議,但卻被稽查人員恐
    嚇要配合稽查結果,不然要叫警察,訴願人不識字也擔心糾紛,才配合簽名,結
    果卻變成未通過工務局的公共安全檢查,並收到系爭裁處書。但訴願人僅係經營
    小吃店,並非特種咖啡茶室(附有 2  份聲明書),且每月皆以領取的勞保老人
    年金 3600 元維生,實無力繳納罰鍰,亦無違反法令,懇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2  日依認
    定行業別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之公安缺失,並經原處分
    機關告知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是其行業認定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
    人拒不改善,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
      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
      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10 月 2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為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係供作「特種咖啡茶室(B 類 1  組)」使用,
      並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因阻塞致寬度不足(寬度 1.38 公尺,小於 2  公尺),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
      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二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經營小吃店,並非特種咖啡茶室云云。惟查卷附本府經濟
      發展局 106  年 10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於檢查發現事項記載
      現場有陪侍服務人員共 2  位,檯費(小費)為客人隨意給(100 元),並免
      費招待乾果類及酒類,與一般之小吃店收費方式有異;且稽查表上之備註欄載
      明現場設有置物櫃供小姐置物,則訴願人所提聲明書中證人所言,稽查當時僅
      係剛好到現場找友人聊天、拿東西,並非坐檯小姐一節,亦與常情不符(若非
      長時間留置,私人用品應會隨身攜帶),從而,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屬經營「特種咖啡茶室」,非屬無據,而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本府對於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
    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規定,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而限期
    改善日期之計算則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然查,前開作業流程,性質上僅屬行
    政慣例,且原處分機關實施現場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
    規情事而得予裁處及應否負擔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待原處分機關以「
    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又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既屬命處分相對人除
    去違法狀態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效力應自
    「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是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
    日,應有未妥,考量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未改善完竣者,將遭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
    ,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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