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132 號
訴願人 鄭○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6317920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5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00
巷 8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有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
約 30 平方公尺之金屬採光罩及鋁窗(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為 30 年之老舊建築物,並未有防漏防水之觀念,經日
照風化而斑駁積水,甚至長青苔,此搭建雨遮僅是提升自我生活,減少生活在潮
濕及黴菌環境中,且本社區 1 樓住戶多因牆面及積水問題而搭設遮雨棚以遮風
避雨。又本社區於 105 年間發生外人入侵砸車事件連續 3 起,故裝設防盜鐵
窗保護居家安全,實屬合理,請求撤銷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及建築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構造物
非屬合法登記之範疇,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有增建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
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老舊漏水,系爭構造物具遮風避雨功能,且鐵窗具防盜
功能云云。經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
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
定,應強制拆除之。查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並不因訴願人主張係
為防盜及房屋老舊漏水所設置,而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
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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