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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1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383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21  號
    訴願人  劉○怡即新北市私立仁○老人養護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8793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44  之 36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3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
場經本府社會局認屬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係供作「長期照護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復之公安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6  年 9  月 13 日稽查當日隨即請廠商檢視,發
    現安全門門弓器有故障情形,即現場評估報價,已於 106  年 9  月 16 日進行
    改善完畢。因稽查當日會同稽查之上班人員為新進員工,未曾遇過稽查,沒能留
    意稽查表上登載之 7  日內改善回文,以致耽誤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爰提起
    訴願,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3 日現場稽查時已當場告
    知該場所現場受僱人轉請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經建築物使用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
    又未能具體舉證無違法之事實,訴願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又縱訴願人已於事
    後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
    其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一次處罰鍰六
    萬元。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3 日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本府社會局認屬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係供作「長期照
    護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不能自動回復之公
    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
    之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6  年 9  月 16 日進行改善完畢一節。查訴願人就本案
    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亦自承系爭建築物存有防火門不能自動回復之公安缺失(
    經廠商檢查發現安全門門弓器有故障情形),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縱於
    事後進行改善作業,亦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訴稱因稽查
    當日會同稽查之上班人員為新進員工,未曾遇過稽查,沒能留意稽查表上登載之
    7   日內改善回文,以致耽誤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既已依
    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未為陳述,其行政程序亦難謂有瑕疵,訴
    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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