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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1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246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113  號
    訴願人  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70001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9000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8 日 15 時 09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山北路 3  段交叉口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司機高○瓏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9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1700019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瓏,將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6  年 4  月 18 日施作綠美化植栽工程,把施作後
    剩餘的花土載運回公司,再利用於栽培園藝植栽作物;至於花土來源,已提出購
    買證明,又因花土已有擠壓一段時間,加上水份增加,挖除後會呈現結塊狀,從
    外觀上類似石塊,並非稽查人員認定為廢棄土石方來裁罰,稽核人員主觀意識認
    知非花土,而認定是廢棄土石,造成本公司莫大的困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4  月 18 日 15 時 09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於本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山北路 3  段交叉口稽查,查獲司機高○瓏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8 日 15 時 09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山北路 3  段交叉口執行
    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高○瓏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花土已有擠壓一段時間,加上水份增加,挖除後會呈現結塊狀,
    從外觀上類似石塊,並非為廢棄土石方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次按
    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所附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訴願人載運綠美化植
    栽工程之剩餘土壤,其係粒徑大小不一致之泥、土、石等,並參雜磚塊及草混合
    ,依前揭方案規定,原處分機關判斷為剩餘土石方,若如訴願人所稱為花土,應
    不會粒徑大小不一致甚至混有磚塊及草,且訴願人事後提供之裝貨單日期為 106
    年 4  月 15 日與攔查日期 106  年 4  月 18 日亦不一致,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再者,縱本案之剩餘土石方能再利用於栽培園藝植栽作物,惟不因載運之
    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是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700019 號
    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瓏,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
    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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