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06 號
訴願人 奕○紙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498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28 號之 1 建築物(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
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76
43-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提
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在案。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間未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6154559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完成 104 年度
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嗣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我們已經請合格廠商來估價中了,因尚需要一點時間及流程,所
以無法於 106 年 8 月 20 日完成。」。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5 日
查詢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系統,確認系爭建築物仍未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
作業,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104 年 8 月適逢定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訴願人已有申報,
但在 104 年 8 月 31 日內政部營建署才發佈輔導勞動部列管昇降設備回歸
建築法管理之執行規定(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 1040811303 號令)說要申請
臨時許可證。所以我們奕勝紙器有限公司 104 年的公共安全檢查就不適用此
法規之規定。
(二)訴願人公司因倉儲需求搭建工業電梯方便進出貨,105 年 3 月 8 日有收到
原處分機關電梯改善通知書,當下即有委託電梯廠商川○公司處理,並申請臨
時許可證。於 106 年 8 月 9 日又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公文,多次打電話給
原先配合的川○公司幫我們解決此問題,然而他們不來也不願幫我們解決此問
題,我們一直四處詢問,一直都沒有願意的廠商來作估價和評估。直到今年 8
月 17 日,終於找到捷安電梯公司願意幫我們申請「電梯臨時許可證」,但因
為目前電梯的相關案件很多,他們沒辦法立刻幫我們處理,希望原處分機關可
以高抬貴手,不是訴願人不處理此案件,而是我們被原先的川○公司給拖延,
請新北市政府能轉對川○公司處理,而不是尋找我們這些無辜的受害者。
(三)於 106 年 8 月 11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45593 號函寫說要於 106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完成 104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因事態急迫,於 106 年 8 月 15 日打電話請示工務局承
辦人,該員說「如果須要在 106 年 8 月 20 日前完成,這個時間的確很困
難」,故教導說先發送請求展延書給工務局,並儘速找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辦理,並告知何時完成申報才能解決,訴願人已依照承辦人指示辦理,
並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取得「昇降設備臨時許可證」,為何還收到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49890 號函罰鍰 6 萬元?請工務局高抬
貴手,把罰鍰取消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1 日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又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45593 號函通知限期於 106 年 8 月 20 日
前補辦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與申報書上所提示之限期改善
日期已有 1 年 8 個月餘之差距,訴願人顯有足夠的時間改善系爭缺失,故
訴願人之訴願主張自非可採,顯屬卸責之詞。
(二)訴願人以 106 年 8 月 17 日號函申請展延,惟前開公安申報通知書限期改
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之期限為 104 年 12 月 11 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仍為改善完成,是公安申報未能依規定補辦完成,故原處分機
關不同意展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482.04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前因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
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76
43-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在案。訴願人逾改善期間未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4559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完
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此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陳稱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31 日才發佈「輔導勞動部列管昇降
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之執行規定」(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 1040811303 號令)
,訴願人公司已在此前辦理申報,應無該法規之適用云云。惟查卷內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 104 年申報日期(掛號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9 日,此時新法業已實施,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辦理,訴願人所執,容
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原先委託的川○公司拖延,又重新找新的電梯合格廠商辦理,尚
需一些時間處理,導致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已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則訴願人
於接獲前開申報結果通知書,迄至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61545593 號函給予之限期改善期限末日 106 年 8 月 20 日止,已有 1
年 8 個月之時間,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補行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
業手續。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方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定
依法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義務之人,訴願人原先所委託之廠商縱有拖延
處理之情事,亦僅係訴願人與該廠商間是否存在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問題,委
難解免訴願人依建築法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未可採。從而
,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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