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01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30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54 號 1 樓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現場
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
.55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8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是登記仟○會館,但自始就是私人聯誼聚會中心,無對外營業,未
免爭議已於 106 年 3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106 年 8 月 10 日聯合稽
查小組臨檢本址,當天有告知稽查人員這是私人場所,門外有貼聲明,但稽查
人員不理會且態度凶悍,自顧蒐證並詢問在場朋友:你們是如何消費?桌上怎
麼會有小菜?朋友心生畏懼說:我們是朋友在聊天,桌上菜是外面帶進來的。
另一個朋友說出資 300 元那是去外面買水果共用。
(二)原處分機關不可因內部擺設就自由心證是營業場所,現場電視音響設備都沒開
啟,更沒有積極招攬客戶事證(門口註明:私人場所,非請勿入),重點是沒
有營業登記,沒明顯招攬生意廣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打擾系爭場所之情事
。
(二)系爭場所於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至為灼然,訴願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附款: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物
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
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現
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
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不足(寬度 1.55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市政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現場電視音響設備都沒開啟,更沒有積極招攬客戶事證(門口註
明:私人場所,非請勿入),重點是沒有營業登記云云。惟查依本府經濟發展
局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檢查發現事項
欄記載:「營業中,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設有桌位 8 組,現場有 2 桌客
人消費中,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提供伴
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而屬 B-1 使用類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對於 B-1 使用類組之建築設計要求,據以認定本案之公安缺失,非屬
無據。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已辦理歇業登記一節,按營業登記係屬稅務管理規定
,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執行之建築管理無涉,訴願人自不得以已辦理歇
業登記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按有關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機關係依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而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則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然原處分
機關實施現場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而得予裁處
及應否負擔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加以確
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應有未妥,考量
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未改善完竣者,將遭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為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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