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00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659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4 號 1 樓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
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間
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
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8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是登記仟○會館,但自始就是私人聯誼聚會中心,無對外營業,未
免爭議已於 106 年 3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106 年 8 月 10 日聯合稽
查小組臨檢本址,當天有告知稽查人員這是私人場所,門外有貼聲明,但稽查
人員不理會且態度凶悍,自顧蒐證並詢問在場朋友:你們是如何消費?桌上怎
麼會有小菜?朋友心生畏懼說:我們是朋友在聊天,桌上菜是外面帶進來的。
另一個朋友說出資 300 元那是去外面買水果共用。
(二)原處分機關不可因內部擺設就自由心證是營業場所,現場電視音響設備都沒開
啟,更沒有積極招攬客戶事證(門口註明:私人場所,非請勿入),重點是沒
有營業登記,沒明顯招攬生意廣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所轄之建物,係屬依法行政並無打擾系爭場所之情事
。
(二)系爭場所於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至為灼然,訴願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關於罰鍰部分:
(一)卷查,系爭建築物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
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
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第一
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可因內部擺設就自由心證是營業場所,現場電視音
響設備都沒開啟,更沒有積極招攬客戶事證(門口註明:私人場所,非請勿入
),重點是沒有營業登記,沒明顯招攬生意廣告云云。惟查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檢查發現事項欄記
載:「營業中,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設有桌位 8 組,現場有 2 桌客人消
費中,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又依稽查是日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擺設視聽
歌唱設備,桌面亦擺設有使用中之杯盤、食物及已開封之酒瓶等消費事實,原
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而屬 B-1 使
用類組,非屬無據。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已辦理歇業登記一節,按營業登記係屬
稅務管理規定,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執行之建築管理無涉,訴願人自不
得以已辦理歇業登記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按有關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機關係依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而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則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然原處分
機關實施現場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而得予裁處
及應否負擔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加以確
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應有未妥,考量
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未改善完竣者,將遭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為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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