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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7091099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872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237-2、23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2、36、56、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099  號
    訴願人  何○澤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 105  年 4  月 
16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3307787  號等如附表所示 16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
    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對於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至 11 月間為本府警察局屢次查獲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取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營業(車牌號碼:000-00),經本府警察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該裁決者,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
    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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