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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0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822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096  號
    訴願人  林○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62551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801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8  日 18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廣和路與廣權街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
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破碎木板、
塊及木屑),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所運載之物品,為工地所剩木板、塊與木屑,所剩木板、塊皆可
    用於下個案子,為膠合門片之基材,木屑則是送至敦○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便吸取地上廢油,所載物品並非廢棄物,不能因裝載樣式不如貴府所預期而認
    定為營建混合物,實係未考量各行業特性使用物料之特殊性及實際工作內容所需
    配件物品所致,本件運載所剩木板、塊與木屑,係日常工作需用物品之運輸,並
    非運載廢棄物,因此無須備有證明文件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8  日 18 時聯合本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於本市板橋區廣和路與廣權街口共同執行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8  日 18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廣和路與廣權街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
    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運載所剩木板、塊與木屑,係日常工作需用物品之運輸,並非運載
    廢棄物,因此無須備有證明文件之必要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
    ,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次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二)營建廢棄物:指營建
    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本件訴願人所載運之破碎木板、塊及木屑為室內裝潢工程所剩,屬營建廢棄
    物,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
    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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