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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08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532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81  號
    訴願人  新北市運動○○推廣協會
    代表人  郭○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711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街 101  號地下 1  樓及 101  之 5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5 汐使字第 174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
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6 日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健身中心」,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非為健身休閒中心,本協會成立以來一直以推廣民眾
    多運動和正確運動姿勢以及避免運動傷害以達保護身體效果,促進全民健康並提
    升生活品質且協助弱勢團體,淨化社會風氣為宗旨。但在推廣時有不少民眾向本
    協會反映不知協會屬性是什麼,搞得糊里糊塗,故在推廣時有時會加上健身中心
    字眼讓大家能更清楚本協會是類似健身中心來服務大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辦公室
    (G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6 日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健身中心」,供作「健身休閒中心
    (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6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
    自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非為健身休閒中心,該協會成立以來一直以推廣民眾多
    運動和正確運動姿勢以及避免運動傷害以達保護身體效果,促進全民健康並提升
    生活品質且協助弱勢團體,淨化社會風氣為宗旨,只是在推廣時有時會加上健身
    中心字眼讓大家能更清楚該協會是類似健身中心來服務大家云云。然查卷附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門口懸掛「健身、有氧、舞蹈教學」之宣傳看板,並有
    舉行拳擊有氧派對等文宣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築物確屬供作運動休閒之場
    所,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應
    認屬「D 類 1  組」,至訴願人協會成立之宗旨及使用該建築物之動機為何,核
    與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認定無涉,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
    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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