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7 號
訴願人 簡○泔即京○音樂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610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1 號建築物(領有 83 汐使字第 960 號使用執
照及 101 汐變使字第 107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核准用途
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
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5 日現場稽查,現
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為經營「遊樂園業及餐館業(店招
:國○飛鏢吧」,供作「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告知現場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明)。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已變更用途為 B 類 1 組,為所有類組最高之要求,使
用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商業區),無須變更使用執照。現有機台為廠商贊
助,為本場所附屬之設施,提供免費使用,並無涉及營利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該址建築物領有 101 汐變使字第 107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
1 樓變更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5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遊樂園業及餐館業」,係供作「餐館、室
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類組使用,訴願人所述顯屬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經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電
子飛鏢機等遊樂機具,而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
」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場所已變更用途為 B 類 1 組,為所有類組最高之要求,使用
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商業區),無須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
位於商業區,地面一層,其樓地板面積為 59.83 平方公尺(參 101 汐變使字
第 107 號變更使用執照),現況作為 D1 類組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使用項目,
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一
)所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訴
稱現有機台為廠商贊助,提供免費使用,並無涉及營利行為一節。按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贍,而施以建築管理,使用人自應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使用,如有作不同使用,已不符合原核准使用類組,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不以使用上具營利性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
1 號判決參照)。況訴願人以「飛鏢吧」之經營型態招攬客人(店招:國○飛鏢
吧),且現場設置電子飛鏢機供客人娛樂,難謂未以此為營利使用,是訴願人所
執,委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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