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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05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976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2  號
    訴願人  香港商世○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309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1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40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公司(B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4  日現
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健身中心」,供作
「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係請領室內裝修執照,此有 101  年 12 月 
    4 日板裝修使字第 926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室內裝修執照為據。前開裝修執照
    之範圍係系爭建築物 1  樓本公司裝修之區域,裝修完成後本公司將該區域作為
    銷售使用,符合商場及百貨公司使用之用途,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變更使用為健
    身中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然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稽查是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
    營「健身中心」;另就系爭建築物 1  樓是否屬經營「健身服務場所」,原處分
    機關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經本府體育處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體
    綜字 1063308591 號函覆略以:「本市○○區○○路○段 10 號建築物確係經營
    『健身中心』…」,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確為訴願人設置櫃檯、桌椅、毛巾置放區
    等,特定會員至該健身中心運動時,均須至該櫃檯登記並領取毛巾,並從後方至
    手扶梯進入地下 1  樓及地上 2  至 3  樓,故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至地上 3
    樓確屬一體使用,1 樓並無獨立區劃,無法獨立分開使用,確屬供作「健身房(
    D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公司(B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4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築物作為銷售使用,符合商場及百貨公司使用之用途,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變更使用為健身中心之情形云云。然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建築物(市招:WORLDGYM)現場設置櫃檯,特定會員須至該櫃檯換發卡片並
    領取毛巾方得至其他樓層使用健身設備,與他樓層係屬一體使用,並無獨立區劃
    ,均屬健身中心使用區域之一部分;況系爭建築物現場除擺放供參觀民眾及會員
    休息之桌椅及櫃檯區域外,並無商品陳列展售之使用事實,難謂合於原核准用途
    「百貨公司(B 類 2  組)」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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