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2 號
訴願人 香港商世○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309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1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40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公司(B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4 日現
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健身中心」,供作
「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係請領室內裝修執照,此有 101 年 12 月
4 日板裝修使字第 926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室內裝修執照為據。前開裝修執照
之範圍係系爭建築物 1 樓本公司裝修之區域,裝修完成後本公司將該區域作為
銷售使用,符合商場及百貨公司使用之用途,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變更使用為健
身中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然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稽查是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
營「健身中心」;另就系爭建築物 1 樓是否屬經營「健身服務場所」,原處分
機關亦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經本府體育處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體
綜字 1063308591 號函覆略以:「本市○○區○○路○段 10 號建築物確係經營
『健身中心』…」,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確為訴願人設置櫃檯、桌椅、毛巾置放區
等,特定會員至該健身中心運動時,均須至該櫃檯登記並領取毛巾,並從後方至
手扶梯進入地下 1 樓及地上 2 至 3 樓,故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至地上 3
樓確屬一體使用,1 樓並無獨立區劃,無法獨立分開使用,確屬供作「健身房(
D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公司(B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4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築物作為銷售使用,符合商場及百貨公司使用之用途,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變更使用為健身中心之情形云云。然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建築物(市招:WORLDGYM)現場設置櫃檯,特定會員須至該櫃檯換發卡片並
領取毛巾方得至其他樓層使用健身設備,與他樓層係屬一體使用,並無獨立區劃
,均屬健身中心使用區域之一部分;況系爭建築物現場除擺放供參觀民眾及會員
休息之桌椅及櫃檯區域外,並無商品陳列展售之使用事實,難謂合於原核准用途
「百貨公司(B 類 2 組)」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