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1 號
訴願人 最○○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242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95 莊使字第 436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9 日現場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供作
「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告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6 年 8 月 16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嗣經訴願人以 106 年 8 月 22 日函陳述略以:「
…業於本月 15 日申請使用用途變更,該案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向相關單位提出變更
用途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知貴府體育處已認定屬經營「健身中心」,供作「運動訓練班
(D 類 5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9 日查察結果,已儘速
辦理變更,惟未有更改之宣導規勸期,即處 6 萬元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
予寬限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網際網路上所公開之資料(104 人力銀行、C0000s 官方網站及痞
客幫部落格)皆有「健身」、「運動」等相關詞彙,另可由痞客邦部落格上文
章上傳時間得知,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實已經營系爭場所,並對健身中心
已有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經營健身中心與建築物作辦公室和集合住宅之
用途相差甚多,且 103 年距稽查是日已有 3 年之久,訴願人所言,顯屬推
拖之詞。
(二)訴願人雖於 106 年 8 月 22 日函陳述說明:「一、本機構…,業已於本月
15 日申請變更使用用途,該案已委由建築師向相關單位提出變更用途之申請
,…。二、惟前述事項尚須行政作業時間,建議貴單位給予所需之時日,…。
」,惟查程序尚未完備,訴願人所述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先
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8 月 9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9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不知貴府體育處已認定屬經營「健身中心」,供作「運動訓練班(
D 類 5 組)」使用云云。惟查有關運動訓練班相關定義,內政部業以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訂定發布在案;況訴願人於網際網路上
所公開之資料(104 人力銀行、C0000s 官方網站及痞客幫部落格)皆有「健身
」、「運動」等相關詞彙,顯已對經營「健身中心」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又訴願人陳稱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9 日勘查後,已儘速辦理變更,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之機會,即處 6 萬元罰鍰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已構成違規事實,縱事後進行改善,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亦屬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
違規責任,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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