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135人
號: 10631210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976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1  號
    訴願人  最○○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6242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95 莊使字第 436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9  日現場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係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供作
「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告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6  年 8  月 16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嗣經訴願人以 106  年 8  月 22 日函陳述略以:「
…業於本月 15 日申請使用用途變更,該案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向相關單位提出變更
用途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知貴府體育處已認定屬經營「健身中心」,供作「運動訓練班
    (D 類 5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9  日查察結果,已儘速
    辦理變更,惟未有更改之宣導規勸期,即處 6  萬元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
    予寬限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網際網路上所公開之資料(104 人力銀行、C0000s  官方網站及痞
      客幫部落格)皆有「健身」、「運動」等相關詞彙,另可由痞客邦部落格上文
      章上傳時間得知,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實已經營系爭場所,並對健身中心
      已有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經營健身中心與建築物作辦公室和集合住宅之
      用途相差甚多,且 103  年距稽查是日已有 3  年之久,訴願人所言,顯屬推
      拖之詞。
(二)訴願人雖於 106  年 8  月 22 日函陳述說明:「一、本機構…,業已於本月 
      15  日申請變更使用用途,該案已委由建築師向相關單位提出變更用途之申請
      ,…。二、惟前述事項尚須行政作業時間,建議貴單位給予所需之時日,…。
      」,惟查程序尚未完備,訴願人所述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先
      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8  月 9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之變更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9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不知貴府體育處已認定屬經營「健身中心」,供作「運動訓練班(
    D 類 5  組)」使用云云。惟查有關運動訓練班相關定義,內政部業以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訂定發布在案;況訴願人於網際網路上
    所公開之資料(104 人力銀行、C0000s  官方網站及痞客幫部落格)皆有「健身
    」、「運動」等相關詞彙,顯已對經營「健身中心」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又訴願人陳稱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9  日勘查後,已儘速辦理變更,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之機會,即處 6  萬元罰鍰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已構成違規事實,縱事後進行改善,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亦屬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
    違規責任,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