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0 號
訴願人 劉○芳
訴願人 劉○
訴願人 劉○靈
訴願人 劉○
訴願人 劉○佐
訴願人 劉○琳
訴願人 劉○君
訴願人 林○明
代理人 陳○安
代理人 劉佩宜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681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23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申請基地未連接建築線且未檢附私設通路土地
使用同意書,爰依建築法第 30 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駁回訴願人
建造執照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基地與指定之建築線間毗鄰一國有地(新北市○○區○○段 227-2
地號土地,下稱 227-2 地號),合先敘明。按新北市政府城鄉局 99 年 2
月 22 日 0990060860 簽說明三:「…現有巷道與都市計畫道路指定線間土地
,屬於公有土地者,免另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查系爭基地與毗鄰之多筆土
地領有原處分機關 89 年 1 月 10 日永建字第 027 號建造執照在案,而該
建築執照卷內 87 年 12 月 22 日指定建築線(88 定-永 22-0068 號)亦載
明:「水源段 227-2 地號現況鋪設紅磚人行道供使用,依據永和市公所北縣
永恭字第 42650 號函,此人行步道已達 20 年。從而,227-2 地號土地現況
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紅磚人行道,且經永和區公所養護在案,其供公眾通行
時間迄今已超過 20 餘年,227-2 地號土地應屬「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原處分機關誤認 227-2 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要求訴願人檢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顯有謬誤。
(二)另經訴願人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區分署,就 227-2 地號土地得否出具「
土地通行同意書」一事,業經該署以 106 年 8 月 22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
0600219800 號函回復略以:「…又旨揭土地倘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逾 20 年之
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則無須本分署同意使用。」。
(三)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3 項:「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查 227
-2 地號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築基地與
都市計畫道路(即永和區自由街)間夾有現有巷道,系爭建築基地本得以現有
巷道為建築線,至為灼然,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為由駁
回本案申請,實屬違誤。
(四)又按建築法第 35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
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將其認定
本建造執照申請案不合建築法條文之處,詳為列舉通知訴願人,令訴願人有陳
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逕自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反上開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法第 30 條、內政部 100 年 6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4519 號
令、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本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
第 1030301407 號函:「…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除
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
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築法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該函已
重申未符者予以駁回,並以正本通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確依規定
辦理,訴願人既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應為建
築師所知悉,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且屬不得補正,原處
分機關依法駁回,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所提 89 年 1 月 10 日永建字第 027 號建造執照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本區分署 106 年 8 月 22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600219800 號函,上
載有○○區○○段 227-2 地號現況及載明此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以示其符
合建築法第 30 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然系爭建
築基地於 106 年 6 月 30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基地位置未連接建築線且未
檢附上開二份文件證明系爭建築基地緊鄰公用地役關係土地,顯與申請建造執
照之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
407 號函:「主旨:為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原則,仍請
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四、本局重申受理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
外)等書件,以符建築法第 30、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申請基地未連接建築線且未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築法第 30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不符,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申
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基地與指定之建築線間毗鄰一國有地(本市○○區○○段
227-2 地號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系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
畫道路(即永和區自由街)間夾有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建築基地本得以該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為由駁回本案申請,實屬違誤云云。惟依訴願人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建築線指定圖,系爭建築基地並未緊鄰建築線。又訴願人如認
系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即永和區自由街)間夾有之國有土地(即前開 2
27-2 地號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所稱現有巷道之範圍,仍應依法定程序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並經指定建
築線後.檢附該建築線指定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非逕自認定其應屬
現有巷道,並自行認定建築線位置,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訴稱前開 227-2 地號土地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原處分
機關誤認其屬私設通路,要求訴願人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有謬誤一節。然
系爭建築基地於 106 年 6 月 30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及說明書,於提起訴願後始行檢附 89 年 1 月 10 日永建字第 027 號建造執
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區分署 106 年 8 月 22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60021
9800 號函以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認。
六、又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未將其認定本建造執照申請案不合建築法條文之處,詳
為列舉並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令訴願人有補正之機會,逕自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應有違誤云云。按為避免建設公司未經土地權利人同意,即
以不實證件搶先掛號,再以舊有之容積率管制優勢與土地權利人談條件之情事,
因此,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重申申
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等文件
,若有未符者,即予以駁回。該函既已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依規定辦理,訴願
人既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申請時應檢附之書狀、證明文件及圖說等,
應為建築師所知悉,然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30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基地位
置未緊鄰建築線且未檢附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檢具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鄰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該等文件為申請建造執照
之必備文件,因此,訴願人未備妥必備文件即行掛件,原處分機關當得據以駁回
申請,無須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命其補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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