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42 號
訴願人 陳○均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60317394 號函、106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411968 號函、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24163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61554933 號函,並請求本府工務局就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1011-2 地號
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請求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就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1
011-2 地號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
核發建造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及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1 日(收文日期)委託建築
師以說明書向工務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於 59 年 11 月 13 日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實施前既已存在,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7 款之規定,依法得申請建造執照。前經工務局於 105 年 8 月 25
日邀集本府城鄉發展局等單位辦理現勘並作成紀錄略以:「系爭土地現有建物
門牌為○○區○○里○○坑 61-1 號,本案建物門牌為○○區○○里○○ 61
號,現況業已自行拆除完畢,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惟…本案建物 61 號於 5
7 年 12 月 1 日禁建日期前,曾經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事實…」。嗣訴願人分
別以 105 年 10 月 24 日說明書、106 年 3 月 3 日申復書、106 年 6
月 14 日陳情書及 106 年 8 月 4 日申請書向工務局請求申辦系爭土地之
建造執照,案經工務局分別以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31739
4 號函、106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411968 號函、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24163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554933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核發建造執照(
訴願意旨雖稱命原行政處分機關准訴願人依建築法申辦建造執照,惟人民提出
申請之權利本無待行政機關許可,是核其訴願意旨,應係請求工務局就系爭土
地核發建造執照),依訴願法第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
件」存在為前提,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
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
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780 號裁定參照)。查訴願人欲就系
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依同法第 31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建造執照
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設計人
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概算及建築期限等事項;而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建築物各部
之尺寸構造及材料、結構計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事項,惟查訴願人僅以前述書
面據稱系爭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7 款之規定,依
法得申請建造執照等語,並未檢具上開法定必要文件並載明前開事項向工務局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難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既無申請案件存在,工務局
自不負有予以准駁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因此,訴願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不服工務局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317394 號函、106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411968 號函、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224163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554933 號函部分
: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並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已如前述
,工務局前開 4 號函之回復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所詢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7 款之規定,而得申請建造執照一事,就
相關法規、法院判決及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所得之結果函知訴願人,請訴願人
依相關規定辦理,核其內容,係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僅屬行政指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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