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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0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465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30  號
    訴願人  冠○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63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6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4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4-K00946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
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辦完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查詢
公安申報系統,訴願人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4 年 12 月 18 日收到有不符規定的項目時,訴願人即刻計畫並完成改善計
      畫,只是不諳法令以及疏忽未提出申報書,而非故意不提出申報。
(二)106 年 7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不符規定之處仍未通過
      檢查,故限令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補辦完成。惟此改善工程需換掉 80
      坪的屋頂,現在又逢颱風期工人短缺,工期又長,短短 7  天要完成改善及申
      報完竣,當然不可能做到。訴願人不得已在 106  年 7  月 31 日再提申報(
      掛號號碼 106-K004631-01 ),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惟原處分機關卻將申報書
      核退,並處 6  萬元罰鍰,訴願人深感不服。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依第 3  款規定送請複核或復核仍不合規
    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系爭建築物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946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惟訴願人逾期
    未再行申報,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訴願人雖辯稱:「…104 年 12 月 18 日
    收到有不符規定的項目時,訴願人即刻計畫並完成改善計畫,疏忽未提出申報書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
    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
    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
    ,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451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前因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
    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94
    6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補辦手續,此有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2 月 18 日收到有不符規定的項目時,訴願人即刻計畫
    並完成改善計畫,只是不諳法令以及疏忽未提出申報書,而非故意不提出申報一
    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尚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罰法第 7  條是採過失責任。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已將申報結果、應改正
    事項、改善期間及再行申報義務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此「再行申報」義務,致生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未辦理完竣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負違規責任。
六、另訴願人陳稱 106  年 7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不符規定
    之處仍未通過檢查,故限令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補辦完成。短短 7  天要
    完成改善及申報完竣,當然不可能做到云云,惟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則訴願人逾改正期間未為改善,違
    規事實已然該當,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盡速補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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