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30 號
訴願人 冠○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63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6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4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4-K00946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
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補辦完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查詢
公安申報系統,訴願人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4 年 12 月 18 日收到有不符規定的項目時,訴願人即刻計畫並完成改善計
畫,只是不諳法令以及疏忽未提出申報書,而非故意不提出申報。
(二)106 年 7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不符規定之處仍未通過
檢查,故限令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補辦完成。惟此改善工程需換掉 80
坪的屋頂,現在又逢颱風期工人短缺,工期又長,短短 7 天要完成改善及申
報完竣,當然不可能做到。訴願人不得已在 106 年 7 月 31 日再提申報(
掛號號碼 106-K004631-01 ),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惟原處分機關卻將申報書
核退,並處 6 萬元罰鍰,訴願人深感不服。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依第 3 款規定送請複核或復核仍不合規
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系爭建築物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946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惟訴願人逾期
未再行申報,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訴願人雖辯稱:「…104 年 12 月 18 日
收到有不符規定的項目時,訴願人即刻計畫並完成改善計畫,疏忽未提出申報書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
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
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
,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451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前因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
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94
6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補辦手續,此有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 104 年 12 月 18 日收到有不符規定的項目時,訴願人即刻計畫
並完成改善計畫,只是不諳法令以及疏忽未提出申報書,而非故意不提出申報一
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尚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罰法第 7 條是採過失責任。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已將申報結果、應改正
事項、改善期間及再行申報義務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此「再行申報」義務,致生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未辦理完竣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負違規責任。
六、另訴願人陳稱 106 年 7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不符規定
之處仍未通過檢查,故限令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補辦完成。短短 7 天要
完成改善及申報完竣,當然不可能做到云云,惟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業經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 月 18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則訴願人逾改正期間未為改善,違
規事實已然該當,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盡速補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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