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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7091027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4399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31-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027  號
    訴願人  曾○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1564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5 日 23
時 50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64  號前,為原處分機關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盤查,
並於該車置物箱內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淨重 1.08 公克),經送請專業
單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且本件訴願人未同意搜索,同意搜索
    必須事前同意,不能事後再簽同意書補正程序,又訴願人亦未同意驗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毒品係置於訴願人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置物箱內,且員警現場詢
    問訴願人該結晶為何物,訴願人自行坦承且確信該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
    其行為已該當持有之概念。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僅要求搜索
    需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爰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經訴願人同意執行
    搜索,並有訴願人簽具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資佐證
    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之結晶,經原處分機關將該查扣之結晶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
    ,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陰
    性反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訴願人之尿液雖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然
    經查扣之毒品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是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其所持有者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
    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調查筆錄供述略以:「警方是於
    我騎乘的普重機 000-000  車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訴願人明知該
    置物箱內之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查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係
    於訴願人駕駛中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訴願人對之亦具
    有實力支配,該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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