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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02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402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025  號
    訴願人  羅○洋即尚○電器行
    代理人  黃○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45948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9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5 日 12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永和區中正路 465  巷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塊、木材等)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接受攔查地點更改之致歉,本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只能
    說對廢棄物的認知不同,車上還載有一些有價可用五金,本人所載回之雜物,須
    開何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 12 時 40 分至 13 時聯
    合本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永和區中正路 465  巷口,查獲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查驗,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 12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永和區中正路 465  巷口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接受原處分機關攔查地點更改之致歉,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只能說對廢棄物的認知不同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
    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縱無任意棄置之意
    圖,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
    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所載運之物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訴願人容
    有誤解。另有關攔查地點更改一節,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衛
    永字第 1052090509 號函確屬誤繕,惟文書上之誤載並不影響訴願人違法事證之
    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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