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91 號
訴願人 錦○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197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4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
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
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12 月 19 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雇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僅來說明 104 年申報不合格,申明要在
7 月 20 日前完成 104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
當天就請優○公司傳真報價回傳處理,因逢 7/1~9/30 建築辦理公安申報作業
期間,廠商已有既定排程,故排定 7 月 21 日來拍照,又逢六日,7 月 25
日有一處尚有缺失,當天改進,廠商於 7 月 27 日掛號申報,8 月 3 日網
路查看已申報合格,訴願人真的已經趕快申報了,原處分機關僅給 7 天之改
善期間,實為故意刁難等語。
(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應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
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對於特定處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所加重的負擔
,目的在於提醒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全上的
緊急性及立即危險。故查獲未依法辦理檢查簽證申報,均僅會要求補正,蓋其
目的著重在促進注意及遵法辦理,處罰只是手段。訴願人雖有遲延,但在知悉
處分前已申報完畢,則行政目的已達,應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原請撤銷原處
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9 日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4 年 12 月 19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14 日派員請訴願人再行申報,並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再次派員複查
,惟訴願人仍未申報完竣,也未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方式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明顯從 104 年 11 月 19 日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結果
通知後至原處分機關為本次裁處之期限內,均未申報完竣。
(二)經查全國建築物管理資訊系統,訴願人委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於 106 年 7 月 28 日第一次掛號,又於 106 年 8 月 3 日第二次掛號
,才申報合格;再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時,系爭建
築物確實未完成 104 年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
檢查結果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
率為每 2 年 1 次。前因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4 年 12 月 19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補辦手續,此有 106 年
7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全國建築物管
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僅來說明 104 年申報不合格
,申明要在 7 月 20 日前完成 104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當天就請優○公司傳真報價回傳處理,廠商於 7 月 27 日掛號申報,
8 月 3 日網路查看已申報合格,訴願人真的已經趕快申報了,原處分機關僅給
7 天之改善期間,實為故意刁難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8084-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業經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1
2 月 19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則訴願人於接獲前開申報結果通知書,
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複查止,已逾 1 年 7 個月餘
,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補行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則訴願人
逾改正期間未為改善,違規事實已然該當,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
後,於 106 年 7 月 27 日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並於同年 8 月 3 日
接獲原處分機關申報查核合格通知書,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
之違規責任。
五、又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應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程序,目的在於提醒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
全上的緊急性及立即危險,訴願人雖有遲延,但在知悉處分前已申報完畢,則行
政目的已達,應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一節。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係為兼
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蓋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使用者既眾,使用頻率又高,公共安全維護尤其必要,定期安全檢查即屬必需,
故建築物之公安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攸關人民之生命、財產等重大權益,自不
容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觀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就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定有罰則即明。是本案訴願人逾
改正期間未為改善,原處分機關本得依法據為裁處,訴願人所執本件行政目的已
達,應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云云,容係對法律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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