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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9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630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989  號
    訴願人  黃○真即揚○企業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52822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8004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0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4  段 248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陳泰龍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
日期、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駕駛人簽章等欄位未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應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6098353
    2 號函通知本公司進行陳述意見,本公司未收到函文以致無法即時做出陳述意見
    回應。106 年 5  月 10 日司機陳泰龍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方,當日業主因施
    作工作面有兩處不同之位置(大暖路 35 號及中央路 4  段 271  巷),當時受
    業主指示移動至另一工作面載運工具零件,故當下僅為工區內部不同工作面之移
    動,尚未執行餘土棄運之作業,因而尚未填寫證明文件之欄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5  月 10 日 14 時 15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於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4  段 248  號前稽查,查獲司機陳泰龍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日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駕駛人簽章欄位未填
    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0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4  段 248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司機陳泰龍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日期、載運數量、載運剩餘
    土石方車號、駕駛人簽章等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而是未收到函文以致無法即時做出
    陳述意見回應,當下僅為工區內部不同工作面之移動,尚未執行餘土棄運之作業
    ,因而尚未填寫證明文件之欄位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
    規定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訴願人車輛確實裝載滿車之剩餘土石方,系
    爭證明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日期、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駕駛人
    簽章等欄位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流向,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
    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顯然易生流弊,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
    規定;且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此與是否僅為不同工區間
    之移動、有無執行丟棄之意圖,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是以,訴願人主張
    尚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致未即時陳述
    意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609832 號函
    通知訴願人進行陳述意見,同月 31 日將文書寄存於台北中山郵局,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整,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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