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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993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630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993  號
    訴願人  許○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705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5、66 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36.94
平方公尺、284.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
)77  年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9 中使字第 194  號使用執
照及 69 中使字第 194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且係屬實
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 77 年原核准免徵地價稅時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2,590  元、4 萬 4,507  元、4 萬
4,507 元、4 萬 4,507  元、6 萬 8,863  元,合計 24 萬 4,974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及最高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124 號
    判決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早經原處分機關於 77 年即有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實
    足證明系爭土地早在 30 年前已屬既成道路,已成公用地役關係即喪失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或興築房屋,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再查,既成道路如果不是坐落
    在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是屬於住宅用地時,則在其周邊土地建築房屋,依其情
    形在一定要件下可以將該既成道路納入作為建築基地範圍,作為建蔽率計算基礎
    ,則既成巷道可謂同時與作為建築物的法定空地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
    路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不應受其為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之法令規範所箝制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查復,本案內私設道路係屬實施
    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
    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既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
    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7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1
    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頂○○○小段 55-34 及 55-21 地號土
    地,分割自○○○段頂○○○小段 55-1 地號土地,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
    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 77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詢據本府工務局 106  年 6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
    108836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段……、65、66
    、……地號等……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三、有關旨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說明如下:(一)華新段
    6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核發 69 中使字第 194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434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二)華新段 65 、……地號土地,調閱本
    局核發 69 中使字第 194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4340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
    設道路。……四、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
    04569 號函釋……,本案內私設道路係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
    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此有前揭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69 使字第 194  號使用執照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
    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
    間之通路……。」,本案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仍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
    ,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
    符,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及最高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124 號判
    決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早經原處分機關於 77 年即有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實足
    證明系爭土地早在 30 年前已屬既成道路,已成公用地役關係即喪失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或興築房屋,而特別?牲財產上利益。再查,既成道路如果不是坐落在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是屬於住宅用地時,則在其周邊土地建築房屋,依其情形
    在一定要件下可以將該既成道路納入作為建築基地範圍,作為建蔽率計算基礎,
    則既成巷道可謂同時與作為建築物的法定空地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路
    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不應受其為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之法令規範所箝制云
    云。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
    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
    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
    ,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
    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
    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
    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乃主管機關之專
    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
    ,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6  月 21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6373808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
    自 7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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