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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9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597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986  號
    訴願人  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8187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7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8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吳○慶駕駛訴
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棧板),未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8187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益,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載運的是回收物的棧板屬產品,不屬事業廢棄物。載運
    的產源機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有這項名稱廢木材,再者原處分機關是用營
    建廢棄物條例來開告發單與廢清法告發的條例不對適法有誤,退一萬步來說廢木
    材代碼為 R-0701 此廢棄物屬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事業產源如未有清理計畫書可
    由清除公司用非列管的方式來清除廢棄物,清除後再由廢木材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廠月底用營運紀錄申報,由此證明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望貴局查明真相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15 時 15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執行稽查,查獲司機吳○慶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吳○慶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載運的棧板是回收物,非屬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用營建廢棄
    物條例來開告發單與廢清法告發的條例不對適法有誤,廢木材屬公告可直接再利
    用,事業產源如未有清理計畫書可由清除公司用非列管的方式來清除廢棄物,清
    除後再由廢木材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月底用營運紀錄申報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皆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且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法令依據並非僅規範營建廢棄物,一般廢棄物
    亦有適用,訴願人容有誤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
    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
    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更與清理廢棄物之列管
    、申報方式無涉,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訴願人從事環保工程業務,應對相關法
    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8187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李○益,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
    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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