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69 號
訴願人 蕭○沛即雅○達網路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311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45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4 日現場
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販賣
業」(市招:雅○達網路社),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
並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64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二型】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13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9 月 13 日領有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於申請
變更使用時,原始使用圖說已載明該入口處旁邊為一室內停車空間,使用者並
無更改或縮小出入口之範圍。
(二)訴願人前曾遭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30226569 號
函及 103 年 6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31104456 號等 2 函分別以「停車
空間未區隔」及「避難層出入口不足 200 公分」為由各裁處 6 萬元整,訴
願人遂照原竣工圖說復原區隔停車空間,另裝置 200 公分以上大門,基於信
賴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用相同理由裁處。且查本案之新北市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檢查登記 H10408180080 )現場檢查紀錄照片與圖說
,避難層出入口為玻璃大門 200 公分,與目前現況一致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僅為就「用途」辦理變更,
避難層出入口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 章所謂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內部人員須經由避難層出入口迅速避難,停車位(現場變更為店鋪)
及其周遭範圍仍屬建築物逃生避難範圍,不應排除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 1
樓臨馬路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經現場實際測量為 164 公分,確實不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法應屬允當。
(二)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即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
加重或減輕其處罰,並敘明理由。」,依本府消防局於 106 年 4 月 21 日
簽奉核准訂定「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草案」暨
其參考流程圖,該作業流程(略以):「肆、處理作業流程三、違規要求(限
期)改善及複查:(一)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權限要求 30 日內(
限期)改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自 100 年 4 月 21 日執行此
專案,其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即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
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規定,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經查本案稽查
日期為 106 年 7 月 14 日,故限期改善日期為 106 年 8 月 13 日,原
處分機關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於行政處分書上敘明執行專案及維護公共安全等加重處罰理由,依法應屬允當
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
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
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7 月 14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
、販賣業」(市招:雅○達網路社),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並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64 公尺,小於 2 公尺)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公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二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9 月 13 日領有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
執照,於申請變更使用時,原始使用圖說已載明該入口處旁邊為一室內停車空
間,使用者並無更改或縮小出入口之範圍云云。查訴願人 105 年辦理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係就「使用項目」辦理變更,與本案公安缺失之認
定無涉。又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已辦理公安申報,避難層出入口為玻璃大門
200 公分,與目前現況一致一節,惟系爭建築物雖曾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專業檢查機構簽證避難層出入口符合法規,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之規定,隨時派員複查其簽證結果,非謂經專業
機構簽證後,即得解免訴願人依建築法所負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曾遭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30226569 號函認定「避難層出入口不足 200 公分」,裁處 6 萬元整,
已依法裝置 200 公分以上大門,基於信賴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用相同理
由裁處云云。然查卷附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所裝設之 200 公分玻璃門
係位於建築物室內,並非連接避難層與基地地面(或道路)之出入口,無法直
接通達室外,即非屬避難層出入口,是系爭建築物現況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不足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
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有關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行使,按原處分機關系爭號
函說明欄敘明:「本案係屬『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
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
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又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2 日補充答辯書中敘及:「…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即依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規定,自稽查
當日起算 30 日,經查本案稽查日期為 106 年 7 月 14 日,故限期改善日期
為 106 年 8 月 13 日…」,然原處分機關實施現場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
,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而得予裁處及應否負擔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
,仍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加以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
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應有未妥,考量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未改善完竣者,將遭
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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