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64 號
訴願人 劉○瑋即一○的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40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9 巷 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3 日現場
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
.06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份起,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小吃店併附
設一台投幣式卡拉 OK 等業務,茲因不諳法令,未能及時於營業前即辦妥相關之
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稽查後,開立通知單要求立即改善
,並告知將擇期再行訪查,全案經訴願人深思熟慮後,評估到經濟成本及利潤之
考量等現實問題,於隔日起已停止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現場查察結果,系爭建築物係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
且經公共安全檢查,有不符規定之事項。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屬實。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於隔日起即已停止營業之行為
,惟 106 年 7 月 13 日檢查時,大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06 公分,
不足 200 公分,此參 106 年 7 月 13 日現場稽查照片可資佐證,違規事實
確已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物
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
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7 月 13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
.06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稽
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
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未能及時於營業前即辦妥相關之業務云云。按行政罰
法第 8 條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處罰。又訴願人訴稱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3 日稽查後,已於隔日起停止營業一節,惟此僅
影響訴願人是否仍須改善系爭公安缺失及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
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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