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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9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66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39  號
    訴願人  王○子
    訴願人  黃○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74503 號、同日字第 1061275734 號及第 1061276037 號 3  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75734 號及同日字第 1061276
037 號 2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均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745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街 227  號 2  樓至 4  樓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187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1 樓:(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一般零售業;1 樓夾
層: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2 樓:社區教育設施;3 樓及 4  樓:集合住宅」(下稱
系爭建築物)。又系爭建築物 2  樓(建林段 3738 號)為訴願人黃○隆所有,3 樓
(建林段 3739 號)及 4  樓(建林段 3740 號)則為訴願人王○子所有。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3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機械室(全棟機械室拆除)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75261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30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2 日至現
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
、4 樓使用人暨所有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 18 萬元),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黃○隆及王○子係配偶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里南
      勢街 227  號獨棟透天住宅內,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實為黃○隆,但基於稅
      務規劃,方將 1、2 樓登記所有權人「黃○隆」,3、4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
      王○子」。
(二)本案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之情事,但應將訴願人總體視為一個違規行為,
      方符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制國原則。訴願人黃○隆及王○子係配偶關係,其所有
      違規行為均係出於訴願人黃○隆單一意思決定,屬一行為之範疇,並非訴願人
      等各別所為之獨立行為,否則將得出同棟生活之共同親屬,因避稅分別登記財
      產,與同棟生活之共同親屬,登記為 1  人所有,造成同一違規事實,卻不同
      處罰之異象(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非屬一般透天由一隻內梯貫穿各樓層,而係由一隻
    安全梯通達各樓層,各樓層均係獨立區劃,分別獨立使用,且有各自之門牌,並
    無併戶,故如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證等,亦須分別申請。故原處
    分機關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分別有拆除機械室分間牆、變
    更防火區劃範圍之違規情形,故分別以系爭 3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使用人暨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
    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第三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3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機械室(全棟機械室拆除)之
    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75261
    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2 日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
    規情形,此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13 日及 106  年 6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分別裁處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使用暨所有人各 6  萬元罰鍰(共
    計 18 萬元),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固非無據。
五、惟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
    ,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
    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
    「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
    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
    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
    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
    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
    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
    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
    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因係「行為責任」
    ,有違章行為係「數行為」或「一行為」之問題;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因屬「狀態責任」,則只能論以「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
    28  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建築物 2  樓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訴
    願人黃○隆已自承其為擅自變更相關設施設備之「行為人」,且未維護其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 2  樓合法使用狀態,而兼具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及違規建築
    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雙重身分,基於「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及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其之違規行為;然關於系爭建築物 3  樓、
    4 樓部分,訴願人黃○隆既已自承其為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人,則依「行為責任
    優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即應以行為人黃○隆為處罰對象,詎原處分竟以訴願人
    王○子(負狀態責任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且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予以裁處,處罰對象及裁罰法律之適用,均於法未合,爰予撤銷,以符法制
    。
六、另有關本案行為數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建築物各樓層均係獨立區劃,
    分別獨立使用,且有各自之門牌,並無併戶」,故認定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
    即以「建築物之個數」為裁罰數額之依據。然前開認定標準應屬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關於「狀態維護義務」之認定依據,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據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一方面認定本件係處罰「行為責任」,另
    方面又以「狀態責任」之「違反狀態維護義務個數」為判斷本件罰鍰數額(行為
    數)之標準,似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本件關於訴願人黃○隆之裁處(系爭
    建築物 2  樓部分),因原處分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方式存有瑕疵,且與系爭
    建築物 3、4 樓擅自變更使用部分是否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尚待釐清,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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