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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933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587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路法 第 3、56、56-1、77、77-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933  號
    訴願人  陸○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第 48-57
002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4 日 16 時 20 分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白文進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載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車輛未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越區營業,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接送鄰居,純為鄰居情誼不好推辭所致,
    並未有營業行為,故不能完全歸責訴願人,且警方筆錄聲稱有收取 600  元,此
    乃鄰居為表心意所付,並非接機費用。又龜山至桃園機場一航廈,依里程數計算
    尚不到 600  元,且已證實是鄰居亦無營業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確實查獲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違反公路法
    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第 7
    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
    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四、卷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車輛未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越區營
    業」、簡要理由欄載明:「……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按公路
    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查原處分機關固認訴願人前揭
    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惟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法
    條為何?已有適用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揭行為如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自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非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在桃
    園國際機場查獲白文進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已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
    」,亦與本件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相左,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及理由究係為何?
    應有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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