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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930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542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930  號
    訴願人  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助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60149644  號函及 106  年 4  月 6  日北交管字第 1060602297 號函,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卷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
    王○興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
    客車,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8 日 22 時 35 分許在
    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文化路 188  巷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進隆(下
    稱違規駕駛人)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5  年 12
    月 18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3514080  號舉發通知單;復於 106  年 1  月 27 日
    12  時 28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前,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
    駛人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6  年 1  月 27 日新北警交字
    第 C13530357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局分別以首揭 106  年 1  月 23 
    日函及 106  年 4  月 6  日函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
    人不服首揭 2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府前以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訴行字第 1061658336 號函告知訴願人應依
    首揭 2  號函說明三所載,向本府交通局提出申復,並請訴願人確認是否仍將採
    行訴願程序,該函於 106  年 8  月 25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回復,
    本件仍依訴願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四、查首揭 2  號函說明三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規定,貴公司
    如對本舉發案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向本局申復,如到案期限
    內未提出書面資料,將逕為行政處分。」,是訴願人未依前揭異議申復程序辦理
    ,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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