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28 號
訴願人 王○鴻
訴願人 王○郁
訴願人 王○清
訴願人 江○界
訴願人 侯吳○銀
訴願人 曾○玲
訴願人 黃○榕
訴願人 劉○學
訴願人 謝○玲
訴願人 林○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4713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10 人為本市○○區○○街 1 號及 3 號建築物(領有 83 重使字第 6
7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因系爭建築物
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日至現場張貼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並命設備所有權人於 105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 日查詢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復
以 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14299 號命訴願人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
06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10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
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辦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屆期未補辦手續完竣
者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電梯位置現況與圖說位置不符之補正申請,已於 5
月中委請林昶濬建築師收集資料及繪圖,於 7 月初提出申請,惟於 7 月 31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來文告知,須補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及代表人之所有權
狀影本即可完成,訴願人將於 8 月 30 前補齊證件,應可於 8 月底前申辦完
成,請原處分機關能體察民情,免於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1 日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
國連線交換系統,並無訴願人已領得許可證之資料,106 年 8 月 11 日查詢迄
今仍未取得。卷查原處分機關曾分別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1999916 號函及 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414299 號函逐次通知
在案,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住戶均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且系爭設
備不符合建築法,違規事證明確,從而,縱訴願人主張正提出補正手續中,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
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
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 項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
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
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
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 項)。…」、第 95 條之 2:「建築
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2
者:一、第 1 次每台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處罰鍰 3 千元。二、第 2
次起每台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千元罰鍰…。」。
三、末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
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
管理之人。…。」及第 5 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
送貨機每 3 年 1 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 3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
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三、供 5 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
每 2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四、前 3
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半年 1
次(第 1 項)。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內,自行或委
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 2 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 日至現場張貼未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公告,並命設備所有
權人於 105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1 日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仍無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
備使用許可證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3 日現勘紀錄表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資料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人 3,000 元罰
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電梯位置現況與圖說位置不符之補正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來文通知仍有資料待補正,訴願人將於 8 月 30 前補齊證件,應可於 8 月
底前申辦完成云云。然查自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並張
貼公告至其作成系爭裁罰處分,時隔將近 1 年半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
竣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況訴願人本有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以完成申辦手
續之義務,自非得以其所備文件不齊須補正致申請程序延宕執為免罰之依據。準
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尚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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