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925 號
訴願人 陳○珠
代理人 李○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
稅莊一字第 10637699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2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36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為 99 年 10 月 1
5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052 號使用執照(67 莊
建字第 30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且有公寓住戶停放機車,地價稅不
斷調漲,訴願人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請協助捐給相關政府機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
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經主管機
關查復屬 68 莊使字第 3052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012 號建造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並無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況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結果現場為堆積物品,非供公眾通行使用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地價稅屬財產稅
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
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
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
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
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
決略以:「……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
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
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
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
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土地係屬 99 年 10 月 15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
區)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2299483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屬 68 莊
使字第 3052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01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
空地,此有本市新莊區公所 1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62081830 號
函及本府工務局前揭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且有公寓住戶停放機車,地價稅不斷
調漲,其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請協助捐給相關政府機構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是依本府工務局上開函復
,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復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5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
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4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堆積物
品,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要件不符,此有 106 年 7 月 14 日勘查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計 3 幀在卷可
查。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中
,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
擔稅負。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
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須負有繳納地價稅
之義務,自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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