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13 號
訴願人 周○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200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128 號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913 號使用
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8 日
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為經營「遊樂園業及
餐館業(店招:桔○烤飛鏢吧」,供作「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使用,涉
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告知現場受僱人
員轉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明)。
嗣經訴願人以 105 年 11 月 25 日函陳述略以:「…(二)本場所(128 號 1 樓
)室內面積 74.24 平方公尺,現況用途為 G-3 餐廳、飲食店使用。日前現場陳列
飛鏢靶裝飾物(非營利無收費)亦經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00441 號函覆洽悉在案。惟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6 年 6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仍設置電子飛鏢機等遊樂機具,原處分機關爰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23 日業已書面陳述系爭建築物現場陳列飛鏢物品已
拆除且未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並檢附改善照片在案可稽;上列陳列物
品未有營利行為,且係訴願人營業所內裝飾物品,何來鈞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系
爭建築物經營「遊樂園業」之事由?
(二)復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組別及其定義
D-1 類係:「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等定義,核與系爭
建築物之營業項目不符,原處分機關要求變更使用執照,造成訴願人無所適從
。
(三)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 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
整層為之。」,查本案之營業場所所在地 1 樓面積共 194.71 平方公尺,使
用類組為 G3 店鋪,為○○區○○路 128 號、130 號及第 132 號等 3 戶
均分使用,即 1 樓住戶每戶面積 64.9 平方公尺,原處分強硬要求訴願人以
3 分之 1 使用人身分,而代理左鄰右舍(即 130 號及第 132 號等其他使
用人)以整層面積方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顯有無權代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違法行為,似乎有陷訴願人犯罪之虞;再查訴願人若須先負擔高額費用變更
營業所之防火設備後,方得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組,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經
驗法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即發
現有電子飛鏢機,並經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陳述「電子飛鏢機已移除
」,足見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是日已明知該電子飛鏢機不能擺設
,惟復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6 日稽查仍設置於系爭場所中,惡意違規
明顯屬實,並有稽查照片可稽,且系爭場所現況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經營
「遊樂園業」,係供作「室內遊樂場(D 類 1 組)」使用屬實,並不得以訴願
人對法規之錯誤涵攝為卸免其違法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6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電子飛鏢機等遊
樂機具,而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之變更使用
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1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店內所陳列之飛鏢物品未有營利行為,僅係陳述人營業所內裝飾物
品,且 D-1 類係:「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核與系爭
建築物之營業項目不符,原處分機關要求變更使用執照,造成訴願人無所適從云
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公共
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而施以建築管理,使用人自應按主管機關核
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如有作不同使用,已不符合原核准使用類組,即應依
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不以使用上具營利性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判決參照)。況訴願人以「飛鏢吧」之經營型態招攬客人
(店招:桔○烤飛鏢吧),且現場設置電子飛鏢機供客人娛樂,難謂未以此為營
利使用,是訴願人所執,委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以整層面積方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顯有無權代理、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違法行為,且訴願人若須先負擔高額費用變更營業所之防火設備後,方得
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組,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一節。按建築物使用類
組之變更既涉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將連帶影響建築物之使用人就該建築物
相關公安設備之維護義務,是訴願人欲變更使用類組,本應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申請時應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同意書、所有權人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等文件
),核無所謂無權代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訴願人稱申請變更使用類
組,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一節。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之
認定,係依建築物使用現況為之,如訴願人已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行改
善完畢),即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如訴願人依其實際使用需求,而有變更
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必要,自應依法負擔相關公安設備成本,要屬應然。而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8 日稽查時,已將相關違規事實告知訴願人,並給予
訴願人改善之機會,詎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自行改善後,再次有擅自
變更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又訴願人事後拆除飛鏢機一事,僅影響訴願人是否仍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原
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理由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惟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法律得在該法律授權範
圍內訂定基準,劃一裁量權之行使,若已訂定該裁量基準,即應受其拘束,否則
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亦難謂與母法賦予執法機關裁量權限之目的相符,
而損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查有關本案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
機關應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
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是本案限
期改善之期限應為 3 個月。然查系爭號函發文日期為 106 年 7 月 3 日,
限期改善之期限末日為 106 年 7 月 15 日,與前開裁量基準表所定之 3 個
月改善期限期間長短顯有差距,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未說明本案何以作有別
於裁量基準表之處理,是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應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惟因
訴願人已自行改善完畢,就此部分已無訴願利益,爰維持原處分,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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