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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9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035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04  號
    訴願人  張○和即中○足體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200045 號及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17540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5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8 莊使字第 1659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集合
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6  年 6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並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
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稽查當日系爭建築物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及附表 4  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6  萬元(共計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只是敘述原
      則,原處分以「懸掛式拉簾恐致影響逃生避難,故歸類為『將場所加以區隔』
      之 B  類 1  組按摩場所」,實屬擴大解讀該函。防火逃生避難是消防之專業
      ,還是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比較專業?按訴願人委託消防設備師按期申報檢查,
      都符標準,包括防燄拉簾等等,而且拉簾活動性好,又是開放空間,根本無原
      處分機關所慮之憂。原處分機關在沒有數據之下如何認定「懸掛式拉簾恐致影
      響逃生避難」?如果有數據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否則假設性的字眼實不宜作為
      決策施行,甚至處罰。
(二)政府定期稽查之目的是在看有沒有遵循規定,若逾越規定,依其程度作改善建
      議及輔導,而非馬上重罰。本件業者在不知拉簾不符之情況下,屬非故意之犯
      錯,知錯就改,在稽查後已立即改善缺失,拆除完畢,應給予業者改善之機會
      ,不必做到罰 6  萬元這樣重的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系爭建築物為小型場所,為符合法令 G  類 3  組標準,自 103  年起歷經幾
      次大修改,花約 70 萬經費,目前已然符合 G  類 3  組之標準。依內政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規定:「B 類 1  組:(無規模
      限制)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G 類 3  組:規模(樓地板面積)2000
      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000 平
      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營業面積約 32 坪(面
      積為 110  平方公尺),未達 500  平方公尺,如認定係供作 G  類 3  組使
      用,則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地方自治法第 18 條第 6  項第 2  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及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查稽查當日現場採證照片,系
    爭場所以拉簾將床位作區隔、分間牆將櫃檯與按摩區作區隔,故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依法有據,又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為確保場所使用安全,仍須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
      A1、B1、B2、B3、B4【第一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
      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6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為經營「按摩業」,並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
      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且稽查當日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此有 106  年 6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及附表 4  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共計 12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懸掛式拉簾恐致影響逃生避難」,故歸類為『將場所
      加以區隔』之 B  類 1  組按摩場所」,惟訴願人委託消防設備師按期申報檢
      查,而且拉簾活動性好,又是開放空間,根本無原處分機關所慮之憂云云。然
      場所縱僅以拉簾加以區隔,仍足以遮蔽視線,除民眾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外之環
      境不利因素,及時避難外,一旦有火災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霧瀰漫而導致視
      線不佳,如更以拉簾區隔場所,將使民眾無法直接通視緊急出入口方向,摸索
      之間已足以錯失逃生先機。考量災害逃生往往分秒必爭,原處分機關就「使用
      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以建築物公安要求較為嚴格之「B 類 1  組」加
      以管制,非屬無據。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既以「懸掛拉簾」將場所區隔,應歸類
      為「B 類 1  組」,尚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訴稱本件業者在不知拉簾不符之情況下,屬非故意之犯錯,知錯就改
      ,在稽查後已立即改善缺失,拆除完畢,應給予業者改善之機會,不必做到罰
      6 萬元這樣重的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律
      規定而免除處罰。又訴願人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縱事後進行改善,回復原合法使用狀態,亦屬原處分機關
      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況系爭建築物前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現場稽查,現場經查有「
      以活動拉簾區隔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改善,並經訴願人檢附改善照片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31
      日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154047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31 日稽查時,已將相關違規事
      實告知訴願人,並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詎訴願人於自行改善後,再次有擅
      自變更使用之行為,自難再以不知法律、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等語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略以:「…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
      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
      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
      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再按有關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0 日內限期
      改善,而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則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然原處分機關實施現
      場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而得予裁處及應否負
      擔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加以確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應有未妥,惟因訴願
      人業以 106  年 6  月 19 日陳述書表示已拆除拉簾,自行改善完畢,是訴願
      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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