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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90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886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02  號
    訴願人  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3994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0  巷 1  號、1-1 號、3 號 3  至 4  樓建築
物(現況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店招:星○賓館),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
度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
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
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負責人近期年老中風,行動不便無法理事,系爭建築物擬於近
    期辦理歇業,因欲歇業之故,昔前承辦公安申報之員工已遣散離職,故導致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逾期申報,目前已補辦完成,懇請免除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 105-K003787-01 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 106 
    年度應申報期限為 106  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在案,前開日期距原處
    分機關裁處日期已逾年餘;另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11 日稽查是日現場
    告知訴願人代表(現場受僱)人員轉請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8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僅陳述走廊寬度及直通樓梯寬度部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部分並未陳述;再查,訴願人雖已於 106  年 7  月 
    28  日補辦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現況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7  月 11 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106  年 7  月 28 日 106-K0045077-01  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擬於近期辦理歇業,因欲歇業之故,昔前承辦公安申報
    之員工已遣散離職,故導致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逾期申報,目前已補
    辦完成云云。惟系爭建築物之現況既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即應依
    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至訴願人因欲辦理歇業而進行人員
    之裁減,核屬訴願人公司內部之職務分配問題,仍未能免除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依法所應負之公安申報義務,訴願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前開訴
    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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