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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90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884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建築法 第 2、72、73、77、91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901  號
    訴願人  王○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1160586 號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09957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6 峽使字第 126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集合
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查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及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729016 號函命停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5  月 31 日
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經營「按摩業」,並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且仍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依法
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承租時,房東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5  年 4  
      月 15 日城審字第 1050627173 號函回覆該地點經營觀光按摩場所,非屬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禁止設置之項目。訴願人信以觀光按摩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即以窗簾所區分之空間,依法
      係屬 G  類 3  組,非為受政府高度管制之 B  類 1  組。
(二)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僅以拉簾加以區隔,而非以固定性之建物加以區隔,除收
      拉迅速不影響避難設施,可給予客戶最低限度隱私權保障外,多數更係防火材
      質,反而有助於遏止火災之發生或蔓延。且查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函
      作成逾 1  年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  年 1  月 16 日函釋,更以其
      作為基礎,明確界定 B  類 1  組及 G  類 3  組之定義係分別為:「營業範
      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B1  定義
      )」、「營業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G3  定義)」
      ,應證原處分機關確係違法越權擴張解釋,非將系爭建築物認定為 G  類 3  
      組使用之營業空間,認定為 B  類 1  組,造成法律制度之混亂。
(三)依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規定:「B 類 1  組
      :(無規模限制)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G 類 3  組:規模(樓地板
      面積)2000  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500 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 2000 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峽使字第 126  號使用執照,第一層面積為 101.72 平方公尺,未達 500  平
      方公尺,如認定係供作 G  類 3  組使用,則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觀光按摩場所」一詞,依法無相關定義,惟訴願人自認屬觀光按摩場所
      為「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即以窗簾所區分之空間
      ,僅訴願人主觀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按地方自治法第 18 條第 6  項第 2  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建築管理。」及內政部營
      建署 104  年 5  月 13 號營署建管字第 1042908048 號函說明二所示(略)
      :「..建築供作按摩所使用,內部以拉簾或隔屏作為區隔,認屬何類組一節,
      涉個案事實認定,得由貴局本於管理權責卓處…」,系爭場所應以新北市政府
      之裁量基準為裁量依據,惟訴願人引用臺北市政府有關按摩場所之類組認屬函
      文,實為引用錯誤。
(三)次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
      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
      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查稽查當日現場採
      證照片,系爭場所以拉簾將床位作區隔、分間牆將櫃檯與按摩區作區隔,故原
      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場所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依法有據。
(四)另查,濃煙為火災致死因素之一,因其擴散速度極快,不論是因濃煙導致視線
      不佳,亦或是因濃煙而致呼吸有所阻礙,皆對民眾生命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參
      酌內政部消防署所編印之住宅火災手冊,其中「逃生障礙(濃煙阻礙)」占住
      宅火災死亡案件中第 3  位,顯見濃煙迅速蓄積阻礙逃生動線為致死之一大因
      素。然前述資料及統計數據來源為住宅火警,民眾在熟悉的自宅於發生火警時
      已因逃生動線阻礙而喪失求生先機,更遑論於不熟悉之公共場所時?另系爭場
      所為按摩場所,按摩在正統醫療外,提供民眾放鬆身心靈之方法,並可解除輕
      微身體不適,讓當下的身體覺知不再緊繃,退萬步言,此時民眾身體的身心靈
      處於一種判斷力、體力等條件皆不足的狀態,又處於不熟悉的環境下,更易釀
      成憾事,若該場所僅以「G 類 3  組」規範,將易造成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缺
      漏,基於落實本市特定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爰將該場所「懸掛拉簾及分間牆
      」之狀態,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
      A1、B1、B2、B3、B4【第一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
      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查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及
      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729016 號函命停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
      05  年 9  月 2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6  年 5  月 3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之變更使用行為,且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
      106 年 5  月 3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僅以拉簾加以區隔,而非以固定性之建物加以區隔,
      除收拉迅速不影響避難設施,多數更係防火材質,反而有助於遏止火災之發生
      或蔓延云云。然場所縱僅以拉簾加以區隔,仍足以遮蔽視線,除民眾較難立即
      察覺拉簾外之環境不利因素,及時避難外,一旦有火災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
      霧瀰漫而導致視線不佳,如更以拉簾區隔場所,將使民眾無法直接通視緊急出
      入口方向,摸索之間已足以錯失逃生先機。考量災害逃生往往分秒必爭,原處
      分機關就「使用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以建築物公安要求較為嚴格之「
      B 類 1  組」加以管制,非屬無據。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既以「懸掛拉簾」將場
      所區隔,應歸類為「B 類 1  組」,尚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援引臺北市政府有關按摩場所之類組之認定標準以為主張一節。按地
      方自治法第 18 條第 6  項第 2  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建築管理。」及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5  月 13 號營署建管字第 1042908048 號函說明二所示(略):「..
      建築供作按摩所使用,內部以拉簾或隔屏作為區隔,認屬何類組一節,涉個案
      事實認定,得由貴局本於管理權責卓處…」,是關於建築物之管理係屬直轄市
      政府之自治事項,臺北市之認定標準並非本市所得適用,訴願人前開所執,應
      有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有關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行使,按原處分機關系爭 2
    號函說明欄均已載明:「本案係屬『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
    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
    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惟查系
    爭 2  號函發文日期為 106  年 6  月 15 日,限期改善之期限末日均為 106 
    年 6  月 30 日,此與處分書說明段所述之 30 日改善期限期間長短顯有差距,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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