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92 號
訴願人 施○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1880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6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3 日現場勘
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6
8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等 2 項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小吃店,專門賣外籍移工小吃,卡拉 O
K 在台灣非常普遍,於是就在店裡擺設一台投幣式卡拉 OK ,供外籍移工在異鄉
也能唱到故鄉的歌,但主要還是以經營小吃為主,非歌唱專賣店(如好○迪跟錢
○)。在 106 年 6 月 13 日市府稽查人員到店檢查表示違法後,已連絡專業
師傅及貨車搬運移除投幣式卡拉 OK 及周邊設備,並做了營業登記,請給予業者
改善之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現場勘查,
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予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責任如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68 公尺,小於 2 公
尺)、2.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縱訴願人表示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後
將視聽歌唱設備移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
規定…。附表(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
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
.68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等 2 項公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
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改善完竣,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主要還是以經營小吃為主,非歌唱專賣店云云。惟查依
卷附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每首歌 10 元,有 2 位客人消費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施靜宜簽
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提供卡拉 OK 機台供客人娛樂使用,已屬提供伴
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而屬 B-1 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 B-1 使用類組之建築設計要求,據以認定本案之公安缺
失,非屬無據。另訴願人訴稱已移除投幣式卡拉 OK 及周邊設備一節,惟事後改
善行為並無礙於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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