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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8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78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92  號
    訴願人  施○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1880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6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3 日現場勘
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6
8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等 2  項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小吃店,專門賣外籍移工小吃,卡拉 O
    K 在台灣非常普遍,於是就在店裡擺設一台投幣式卡拉 OK ,供外籍移工在異鄉
    也能唱到故鄉的歌,但主要還是以經營小吃為主,非歌唱專賣店(如好○迪跟錢
    ○)。在 106  年 6  月 13 日市府稽查人員到店檢查表示違法後,已連絡專業
    師傅及貨車搬運移除投幣式卡拉 OK 及周邊設備,並做了營業登記,請給予業者
    改善之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現場勘查,
    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予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責任如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68 公尺,小於 2  公
    尺)、2.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縱訴願人表示已於 106  年 6  月 13 日後
    將視聽歌唱設備移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
    規定…。附表(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
    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
    .68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等 2  項公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此
    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7  月 26 日前改善完竣,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主要還是以經營小吃為主,非歌唱專賣店云云。惟查依
    卷附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每首歌 10 元,有 2  位客人消費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施靜宜簽
    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提供卡拉 OK 機台供客人娛樂使用,已屬提供伴
    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而屬 B-1  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 B-1  使用類組之建築設計要求,據以認定本案之公安缺
    失,非屬無據。另訴願人訴稱已移除投幣式卡拉 OK 及周邊設備一節,惟事後改
    善行為並無礙於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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